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文兰、李某某,商丘市梁园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张亚亚、张震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10年3月2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某某承担张某甲所花费x元的医疗费用,预付张某甲后期治疗费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兰、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杨某某与张某乙的婚生子,在其两岁时父母离婚,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抚养。后原告被确诊为八因子缺乏症。2008年8月份由于一次意外碰伤,导致膝关节出血,因当时没能大量使用八因子这种药,原告关节长期出血不止,后致右膝关节外伤性滑膜炎。在当地医院医治无效,原告2O08年9月休学,在其母的陪伴下先后到北京协和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医治。原告因治疗花治疗费x.08元,包括: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费x.06、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费x.12元、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费496元、购药药款、治疗器材x.9元,交通费2247元。原告母子在北京协和门诊治疗期间在旅店住宿多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母亲还是由父亲抚养,另一方都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同时,抚养费数额无论是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还是由法院判决的,都不妨碍子女根据实际情况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就本案而言,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原告张某甲由其母抚养,被告杨某某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但是,因原告张某甲身患重病,近两年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其要求增加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审法院(2002)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异议,该判决确认了杨某某与张亚亚系父子关系,张亚亚系本案原告张某甲的曾用名,张某甲与张亚亚为同一人,被告不得因原告张某甲变更姓名而拒付抚育费。原告张某甲尚未成年,没有工作。因此,其向被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确有必要到北京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及其母在北京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参照其他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酌定住宿费为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其他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因原告病情严重,原告之母为原告治疗开支巨大,被告有固定职业,收入稳定,相对原告之母经济条件较好,酌定被告负担原告治疗费的55%,其余部分由原告之母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2)项、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治疗费x.84元(治疗费x.08元,包括: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费x.06、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费x.12元、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费496元、购药款、治疗器材x.9元。交通费2247元,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x.08元治疗费+2247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x.08元×55%=x.8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户口名称为张栖凡,后改名为张某甲、张亚亚、张震亚,在原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DNA司法医学鉴定,原审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审判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x.08元,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户口名称为张栖凡,但后更改为张某甲、张亚亚、张震亚,上诉人对民权县人民法院(2002)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异议,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张亚亚系父子关系,张亚亚与张某甲系同一人。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DNA司法医学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审判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x.08元医疗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医疗等费用x.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母亲离婚后,张某甲由其母亲抚养,杨某某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由于张某甲身患重病,近两年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张某甲要求增加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杨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民权县人民法院(2002)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确认了杨某某与张亚亚系父子关系,张亚亚系张某甲的曾用名,张某甲与张亚亚为同一人。故原审对上诉人杨某某要求对被上诉人张某甲进行DNA司法医学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张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医疗费用x.08元,客观真实,有医疗票据为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杨某某有固定的职业,收入稳定,相对被上诉人张某甲母亲经济条件较好,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某某承担张某甲医疗费用的55%,其余部分由张某甲母亲负担,其数额比例适当。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5%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陈仁俊

审判员孙卫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