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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贾某某,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军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军与被告李某某二人同在郑州做生意期间相识,2007年5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钱x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孟某军一万三千元(x)正,2007年5月14日李某某”。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摧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孟某军x元欠款属实,由被告李某某给其书写的欠款条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欠款条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起诉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向原告孟某某(孟某军)支付欠款x元人民币,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高领

审判员韩媛媛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米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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