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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某某、金某某、栗某某、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常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女,1970年8月15日,汉族,住(略),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方城县X街村X组。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司机,河南偃师市X镇X路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陶东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略)。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朱某某、金某某、栗某某、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常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日,一审原告朱某某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方连带承担原告损失x.02元(已扣除金某某支付的x元,常某某支付的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常某某驾驶着被告杨某某的豫x号货车收粮食,雇佣朱某某、姜士发、李玉国、贾太献、潘朝生五人为其装卸工,乘车去拉粮食,当该车行至S1O3公路X公里760米处向左转弯时,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同一方向相撞,将原告及其他人致伤。后原告在南阳市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腰3椎体滑脱∠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花医疗费费x.90元。栗某某已支付x元,常某某已支付2500元。原告伤情至今未痊愈,仍在继续治疗中。经南阳市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0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认定金某某负此事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等人无责任。2009年8月14日原告朱某某的伤经南阳市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68元。另查明,河南省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分公司为甲方,栗某某为乙方于2002年签订客车挂靠经营合同,金某某系栗某某雇佣司机。被告栗某某已于2007年2月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单号为:x。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常某某收粮雇佣原告为其装卸工,在途中与被告栗某某、金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身体致成伤残。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对此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栗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26元,被告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94元。二、被告常某某、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10.7元,栗某某负担958.3元。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在由申请人和栗某某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再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判生效后,判令栗某某赔偿的x.94元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履行。

本院经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栗某某的车已投保交强险,朱某某各项损失(包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2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范围之内,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朱某某全部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符合立法本意,现该保险公司已代为履行x.94元,对于原审判决杨某某承担的x.26元及杨某某先行垫支的2500元,该保险公司仍应予以承担。杨某某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第一项中“被告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94元”;

二、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2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再赔偿朱某某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栗某某负担958.30元,杨某某负担41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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