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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洪刑一初字第7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洪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万某梅之父。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家住(略)。200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辉,江西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夫妇因儿子邓某与同村村民万某甲的儿子万某华打架一事,来到万某甲家,双方由争吵发展到动手打斗,致二人轻微伤,邓某乙用扁担打到了万某甲13岁的女儿万某梅的头部、腿部,致万某梅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

被告人邓某乙辩解,不是故意殴打万某梅的,是用扁担打万某甲时被其躲过无意击伤的。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邓某乙用扁担打伤了万某梅的腿部证据不足。被害人父母先用木棍行凶,被告后持扁担,斗殴中致万某梅死亡,系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夫妇因儿子邓某与同村村民万某甲的儿子万某华打架一事,来到万某甲家,万某明及其妻胡某某与万某甲之妻朱某某先由争吵发展到动手打斗,万某甲从自家猪栏冲出与邓某乙也发生打斗,万某甲持木棍朝邓某乙乱挥,击中邓某乙的腰背部等处,邓某乙也窜至邻居家拿来一根扁担朝万某甲头上等处乱打,万某甲敌不过即逃出院外求救,邓某乙追出院外,见万某女儿万某梅后,即用扁担朝其头部击打,后又追万某甲夫妇打时,被他人制止。万某梅被打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万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畏罪潜逃,至2004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害人万某梅受伤部位及死亡的情况。

2、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万某甲头顶有缝合创,右前臂有肿胀、朱某某左肩区上部有擦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进贤县公安局法医学(99)进公医鉴字X号鉴定书,证实死者万某梅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伤,左右大腿共有六处青紫或伴表皮剥夺。鉴定万某梅系因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衰竭死亡。

4、证人万某甲证言,证实案发日下午6时许,因双方的小孩打架之事,邓某乙和妻子胡某某到其家来与其妻朱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斗,因其空手打不赢他,就拿起一根木棍朝邓某乙乱舞,打到了邓某乙一下,邓某乙就跑到谭跃辉家拿出一根扁担与其对打,其右手臂和头上被打,头上被打的喷血,其往院外跑,边跑边叫救命,邓某乙又打其妻朱某某,朱某某被打也往路上跑,邓某乙追他们时,又朝其女儿万某梅打了三扁担,前两下打在腰上,第三下打在头上,同村的万某丁等人就跑来制止了邓某乙。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下午6点左右,因双方的小孩打架之事,邓某乙和胡某某来到其家,邓某乙先想打其儿子,其过去拦时,邓某用拳头朝其头部打,但未打着,胡某某就过来揪住其头发打,在其和胡某某打架时,邓某乙也正在和其丈夫万某甲打,邓某乙跑到邻居家拿了一根扁担打其丈夫,其丈夫跑开后,邓某乙又用扁担朝其腰部打了一下,其也跑开,邓某乙看到其女儿万某梅也在,就朝万某梅腰部打了二扁担,后又朝万某梅头部打了一扁担,万某梅倒在地上,邓某乙也就没打了。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下午5点多钟,其子邓某哭说被本村的万某华用绳子勒颈,并看见颈部有一条红印。过了十多分钟,邓某又来说,先华的娘叫先华打他,其夫邓某乙听了很生气,说完就跑到万某华家里去,质问万某华干什么打邓某,万某华的娘朱某某跑出来扯住邓某乙,并叫万某甲赶快过来,万某着一根木棍朝其腰部猛打了一棍,后又围着邓某乙乱打,打得邓某乙往外面跑,万某甲夫妻就在后面追,当其也往院子外面跑时,看见万某梅倒在院门口,没有看见万某甲夫妻,只见其夫邓某乙坐在马路对面。

7、证人邓某丙证言,证实晚上快7点钟时,看到邓某乙在背部搓红花油,问他怎么有伤,他说同万某甲为子女的事打架,并说可能打到了国胜的大女儿万某梅,不知伤情怎样。

8、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晚上7点钟左右,邓某乙一个人到其家说,和村里人闹纠纷,打伤了人,现在要走,并说是和原来闹过矛盾的那家人打架,打伤了人,且打得很重,他要离家出走。

9、证人万某丁证言,证实下午6点多钟,看见万某甲头上全是血喊救命,并要其去救他女儿万某梅,往前走后,看到邓某乙扛着一根扁担,并往万某梅躺的地方走,可能是想再去打,其就对邓某乙说不要再去打了,邓某乙就走了。

10、证人万某戊证言,证实其看见万某甲头上流血,右手按住头一边跑一边叫快去救他的女儿,邓某乙还拿着扁担追万某甲,但没有追到被黄某某抱住了,万某梅躺在自家院子门旁边不会说话,这时万某明也走了。

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听到万某甲的妻子朱某某叫打死了人,其出去看到邓某乙手里拿着扁担在追打万某甲两夫妻,其上前抱住了邓某乙,并对他说,你们两家有事说得清楚,这样打架打死了就不得了,其抢邓某乙的扁担未抢下来,就叫他回去,他妻子把邓某乙拖回去了。看见万某梅躺在自家院子门口,脸色很难看。

12、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看见邓某乙夫妇与万某甲夫妇在吵架,邓某乙就窜到其家厨房里找东西,在灶台上拿到锅铲被其抢掉,他就把其家放在厨房里的扁担拿走。

13、提取凶器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邓某乙家取出一根扁担。

14、被告人邓某乙供词,供认1999年4月19日下午5点多钟,其子邓某说被万某甲的儿子打了,见他颈部有一条红痕迹,听了很气愤,就去万某甲家里,质问万某甲的妻子怎能叫儿子打人呢,万某甲的妻子就与其吵了几句后,突然扯住其的衣服,万某甲也从他家的猪栏冲了出来,手里拿了一根木棍,朝其身上乱打,其跑到万某甲对面人家,到厨房顺手拿了一根扁担,在门口遇见万某甲及他女儿万某梅,就朝万某甲打去,但被他躲开了,结果扁担打在万某梅的肩上,同村的黄某某说,好好的人打什么架,其收手没有再打了,把扁担扔在门口就回家了。还供认到底打在那里不记得了,记得就是打了一下。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万某梅头顶损伤,法医鉴定为钝器打击所致并有证人证言印证,足以认定系被告人邓某乙用扁担打击所造成。被告人邓某乙辩称,万某梅的伤是其用扁担打万某甲时,被其躲过无意击伤的。但万某甲的伤情检验报告证实,邓某乙击打万某甲时,不仅是打中了,而且打伤了其头部和手臂等处,所以,被告人邓某乙关于被万某甲躲过,无意打中万某梅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万某梅两下肢的表皮损伤(青紫或伴表皮剥夺)虽然法医鉴定也认为系钝器打击所致,但万某甲夫妇的证言中,均证实邓某乙用扁担先朝万某梅的腰部打了两下,而腰部又没有损伤,腿部损伤没有其他目击证人证实是谁造成,所以,起诉书指控系邓某乙用扁担打击所致,证据不足,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出生于1966年1月7日,妻子朱某某出生于1968年7月30日,均务农,生有三个子女,被害人万某梅系万某甲、朱某某所生第二胎女儿。死者丧葬费为5260.5元,死亡赔偿金为x.6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了赔偿款x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仅因小孩之间发生纠纷之事,与成人发生打斗,并将无辜儿童伤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打斗中万某甲夫妇逃避时,邓某乙还不罢休,仍继续追打,情节恶劣,致人死亡后又畏罪潜逃,应予严惩。辩护人据被告人邓某乙供认的不能成立的“无意击中被害人”的事实,辩称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一是没有事实依据,二是被伤害的对象错误不能改变行为的性质,所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然系被害人的父亲先持凶器打斗,但被告人后持凶器也将被害人的父亲打伤,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邓某乙不仅打伤了万某甲,还将无辜的儿童万某梅伤害致死,被害人万某梅不存在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丧葬费的金额超出了有关规定,应按规定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邓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1元,减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登红

审判员王迪忠

代理审判员叶京

二00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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