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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江西广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洪民二初字第6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洪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昌市东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广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X号。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志洪,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东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二七信用社)为与被告江西广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施尧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邹艳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涂庚湘、代理审判员姚永忠参加评议,并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七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施尧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姚志洪、梁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七信用社诉称:1996年3月25日,原告与广源公司、施尧村委会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67万元,月利率15.555‰,借期自1996年3月26日至1996年12月30日止。原告按约向广源公司发放了贷款67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利息20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广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x.2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04年11月30日止);判令被告施尧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施尧村委会答辩称: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到1999年12月30日止,原告到期后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客观上导致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消灭,答辩人虽然在催款通知书上盖了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4)X号司法解释“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期间是到1999年12月30日,由于原告于1998年2月10日向答辩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的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00年2月9日止,故本案保证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案虽然主债务诉讼时效已中断,但对于保证期间,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二七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特种转帐支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广源公司发放贷款67万元,施尧村委会提供了担保;2、1998年2月10日、1999年9月2日、2000年6月30日、2001年5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共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广源公司、施尧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于2002年12月30日中断;3、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南银复(2002)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原名为某昌市X路X村信用社。4、关于广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广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广源公司和施尧村委会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施尧村委会对二七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保证时效已过;对证据3不持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二七信用社所举证据并结合施尧村委会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二七信用社的证据1、证据3予以采纳,对证据2,二七信用社的五次催收行为引起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二七信用社在保证责任期间向施尧村委会主张权利,使保证责任期间已转化为保证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举证观点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是二七信用社向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材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3月25日,二七信用社与广源公司、施尧村委会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二七信用社向广源公司提供贷款67万元,借款时间自1996年3月26日至1996年12月30日止,月息15.555‰,同时约定由施尧村委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内容注明“担保人愿意为借款方从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担保”,三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当日,二七信用社即向广源公司发放了贷款67万元,广源公司在借款契约上盖章。借款期满后,广源公司未向二七信用社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支付了1997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1998年2月10日、1999年9月2日、2000年6月30日、2001年5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二七信用社五次向广源公司和施尧村委会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广源公司和施尧村委会均在五份通知单上盖章签收。此后,广源公司和施尧村委会仍未还款。

1998年7月28日,因广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1997年度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洪工商(98)外处字第(29)号处理决定,吊销了广源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2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下发《关于同意南昌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67个机构更名的批复》,根据该批复规定,南昌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南昌市东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

本院认为:二七信用社与广源公司、施尧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七信用社已按约发放贷款67万元,广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欠款未还,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责任。施尧村委会承诺的担保内容即“担保人愿意为借款方从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0担保”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施尧村委会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二七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1998年2月19日向施尧村委会主张保证权利的行为,导致保证责任期间的作用已完结,并转化成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此后,二七信用社分别于1999年9月2日、2000年6月30日、2001年5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再次向施尧村委会主张了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多次中断后,应以2002年12月30日重新计算。二七信用社于200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批复中认定“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已消灭”,施尧村委会答辩提出,根据该批复的规定,施尧村委会虽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系对该批复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是由于保证责任期间归于消灭,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保证人多次催收而产生,因此,施尧村委会提出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观点,显然不适用于本案的事实,施尧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七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广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东湖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7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计算);

二、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江西广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X镇X村民委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广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江西广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艳凤

审判员涂庚湘

代理审判员姚永忠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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