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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利用在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到客户货款后不如数交给公司的办法,截留许昌第二建筑公司在恒达相府X号、X号楼工程和X号、X号、X号楼工程,以及郑州宏业建筑公司在许昌九洲溪雅苑工程给付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共计x元,除将其中x元私自给介绍业务的中间人外,其余x元货款归自己使用,后经公司多次摧要,至今未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肖某某、宋某、王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陶某某收到货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对被告人陶某某的缓刑。

2,被告人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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