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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汉族。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1997年9月原告前妻病故,当时原告大女儿13岁,小女儿9岁,急需人照顾。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1日草率结婚(被告亦是再婚)。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矛盾不断加剧,夫妻感情一直未能真正建立。2002年原告曾向郊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未及时交纳诉讼费,郊区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起诉前,因原告及其两个女儿经常遭受被告无理取闹,精神受到创伤,原告身心健康每况愈下。自2003年至今,原告每年都会数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双方都对对方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两人绝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情况不属实,双方感情未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牧野区法院起诉离婚。3、证人证言三份。

证人魏某、魏某、魏某全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1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带有两个女儿,被告婚前带有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魏某甲和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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