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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信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费某,男,潢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男,住(略),系固始分公司安检科科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4日7时许,原告叶某某乘坐被告运输公司所属固始客运公司的豫S—x客车从固始至信阳,行驶至潢川县X镇境内时,与张涛驾驶的豫S—x号自卸车相撞,致原告叶某某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挫伤,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行手术切开复位植骨骨固定术及支具外固定,住院21天,花医疗费x.85元。2008年8月20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某定为8000元。出院医嘱:①继续外固定6-8周,并药物治疗;②2-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原告叶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潢川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某某不负担该事故责任,其乘坐的豫S—x驾驶员与对方车辆司机张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再查,原告叶某某乘坐的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固始客运公司车辆豫S—x客车于2007年9月8日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并签订有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叶某某乘坐被告运输公司所属固始客运公司车辆,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在所乘坐的客运车辆内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所属固始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险种虽为商业险,但设定的目的是为了承运人在道路客运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抵御风险,而本案事故正是发生在道路客运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x.85元、误工费x.85元(300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893元(21天×x元/年÷365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1800元(10天×6个月×30天)、残疾赔偿金x.2元(x.05元×20年×20%)、二期手术费某8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9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系判非所诉,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叶某某与信运集团系客运合同关系,因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叶某某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该案即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那么该次事故的另一方豫x号自卸车的驾驶人张涛(负同等责任)同样为侵权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车应当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所以原审错误判决,导致信运集团及其保险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某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由信运集团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后承担50%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对信运集团承担的该赔偿款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赔偿诉讼。上诉人对原告行使合法诉权无权干涉。而本案实际被告信运集团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保险公司只有依法定或约定,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行使代位请求权;2、原审计算的各项费某均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叶某某内固定未取出,既做伤残鉴定是否合乎定残标准;2、各种费某应当据实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某,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叶某某受伤,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叶某某的损失。虽然潢川县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乘坐的豫S—x驾驶员与对方车辆司机张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承运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旅客叶某某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叶某某诉请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责任类型为“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内,旅客在乘坐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客运车辆过程某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并无不当。另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实核算,这也符合保险合同当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手术费某的计算均适当。对于营养费某期限计算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只支持叶某某住院期间的21天,既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叶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x.85元、误工费x.85元(300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893元(21天×x元/年÷365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残疾赔偿金x.2元(x.05元×20年×20%)、二期手术费某8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9元。对于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主张,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营养费某算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x.9元,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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