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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台县华正宾馆与被上诉人高台县自来水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丙借用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台县华正宾馆。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宾馆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技术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甘肃金厦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张掖市第五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高台县华正宾馆与被上诉人高台县自来水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台县华正宾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与被上诉人高台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原审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被告高台县华正宾馆与高台县奇正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成立华正宾馆。宾馆在经营过程中延用了原告为原承包人安装的卡式智能水表。从2005年8月25日至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交纳了235立方米水费期间,累计购买水量x炅方米。2009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的智能水表损坏,水费不足时未发挥停水功能,至2009年3月11日水表显示用水x立方米,透支用水x立方米,欠水费x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之父陈某丙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付5000元,余款x元保证于2009年6月付清。如乙方(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拖欠的水费,甲方(原告)将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征收滞纳金。同时依据《高台县X镇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拆除供水设施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乙方自负。”当日,被告支付水费50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又交纳水费1999.5元。7月29日因原告催收剩余水费未果,原告停止给被告供水。被告向信访部门反映后,经组织协调被告交纳水费5000元,但对尚欠的7983.5元的水费仍未交纳。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的水费。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1)被告高台县华正宾馆在经营过程中延用原告为原承包人安装的卡式智能水表并在使用过程中损坏的事实和自2005年8月25日至2007年10月26日,累计购买水xv方米的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某和原告提供的华正宾馆购水清单予以证实。(2)至2009年3月11日被告用水x立方米,透支用水x立方米,欠水费x元的事实,有水表显示的用水量和原告与被告之父陈某丙达成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3)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支付水费5000元,同年7月20日交纳水费1999.5元和8月18日经组织协调交纳水费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某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长期使用原告提供的自来水,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被告以原告安装的智能水表出现故障因而没有及时停水为由拒绝交纳水费的辩解,因原告安装的智能水表损坏的是停水功能,但计量部分仍正常工作,所记录的用水量没有误差,被告的用水量与原告安装的智能水表损坏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因原告不能确定智能水表是在其租赁经营期间损坏,因而所透支的水费不能由其独立承担的辩解,因被告租赁经营高台县华正宾馆时,未与出租人或原承包人就财产、水、电、暖等进行清理交接,也未向原告申请变更用户名称即延用了原承包人安装的智能水表,故原承包人是否有透支水费的行为,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供水方没有举证义务;原告因安装的智能水表出现故障,管理上有漏洞和失误,致合同未及时履行也有责任,其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台县华正宾馆偿付原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水费7983.5元;二驳回原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要求被告高台县华正宾馆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陈某丙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宣判后,高台县华正宾馆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的智能卡表损坏的是停水功能,计量部分仍正常工作,所记录的用水量没有误差,均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认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其次,2005年至2007年8月以前的水费,让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台县华正宾馆认为,被上诉人安装的智能卡表已损坏,现智能卡表所显示的计水量是否准确,只有被上诉人单方面认可,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9日向上诉人通知了经过微机售水记录核对用水的详细情况,并与上诉人于2009年3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所欠水费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2005年至2007年8月以前的水费,让其承担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在租赁经营高台县华正宾馆时,延用了原承包人安装的智能水表,但未进行清理交接,也未变更用户名称,透支水费是否由原承包人承担,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0元,由上诉人高台县华正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安凤梅

代理审判员韩复兵

代理审判员张晓昌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姜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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