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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周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宏、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2006年4月13日在牧野区登记结婚,被告性格暴躁。婚前就闹矛盾,婚后更是矛盾重重。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根本就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所以一直没有孩子。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关系越来越恶化,最后对原告大打出手。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两份;2、证人证明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3、照片两张;4、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双方曾商量过离婚,两年内一直不知道被告部队的准确地址;5、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早已着手算计原告的房产,是被告给一位(略)写的信。

证人李艳萍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存折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一直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经常往存折上打钱,原告拿的卡;2、部队证明两份;3、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购房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所写内容都是原告所说的情况,原告所说的情况也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的情形。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意见,认为不能形成证据链,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说的话。但认为存在剪切的情况,录音中也只能证明被告让原告撤诉的情形。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不清楚该拓印件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作为当事人向(略)咨询问题也是正常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没有取过被告的工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待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有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6年4月13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另查明,被告王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现役军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许某和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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