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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全),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张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26日,我因经营需要,经我朋友焦兴磊介绍,与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处签订一份槽车买卖协议书,并当场将25万元购车款交给了被告。当天被告将豫x车、豫x车交给了我,但没有将车辆产权证书及行车证交给我。过了一段时间,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打电话,后又来人和我说,让我补交该车拖欠的4万多元税款,此时,我才知道我买的槽车是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不是被告张某乙的。被告张某乙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却谎称自己是车主和我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且在和我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拖欠税款这一事实,被告在不具有和我签订买车协议主体资格及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与我签订的槽车买卖协议书当然无效。因此,我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买卖槽车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买卖槽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关于槽车主车豫x号、挂车豫x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二张。

3、固始县地税局车管所的《个体车辆车船税纳税申报》、《个体车辆营业税纳税申报》复印件二张。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自己所有一部槽车,并挂靠入户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6日,张某甲找到我,要求将车转让给他,双方在我家中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张某甲支付购车款25万元,我将槽车(主车豫x、挂车豫x)及行车证等相关手续交给张某甲。在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自车辆交付后,一切与该车相关的费用均由张某甲承担;该车若发生事故,后果由张某甲承担。并且,张某甲负责该车过户登记及相关费用。在签订协议时,张某甲邀请朋友焦兴磊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且张某甲本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09年6月14日,张某甲又将此车以21万元价格转让给焦兴磊。2009年6月25日,焦兴磊雇用的司机王自钦驾驶上述车辆,在河南省民权县附近,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死者亲属等以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运公司、王自钦、张某乙、张某甲、焦兴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等为被告,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等法院起诉。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以(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我将车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又将车转让给焦兴磊的事实,并判决我与张某甲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张某甲称我不具备买卖协议主体资格以及存在欺诈行为等与事实不符。其次,张某甲诉称的车辆买卖协议,河南省虞城县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该协议无效,更未认定我存在欺诈行为。第三,该判决明确认定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而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运公司仅是“挂名”车主。所以,我具有出卖车辆的主体资格。第四,在车辆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自车辆交付时起,与该车一切费用均由张某甲承担。该约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又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张某甲和我均应遵照执行。因而,张某甲称的4万元税款,作为约定的“与该车有关的一切费用”的一部分,理应由张某甲承担。第五,张某甲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所谓的4万元税款。既然未支付,却起诉我返还4万元税款,这才是真正的欺诈!第六,假设该车辆买卖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各自返还财产,那么,由于张某甲将买去的车辆又出卖给了焦兴磊,且该车已发生了特大交通事故,张某甲已完全丧失了对该车的所有权、控制权,张某甲拿什么返还给我呢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的起诉于法无据,庆依法驳回。

被告张某乙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让据:

1、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自己购买有一部主车号牌为豫x、挂车号牌为豫x的槽车,并以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入户。被告张某乙是实际车主,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登记车主。2009年3月2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买卖槽车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购买被告张某乙所有的一部槽车(主车豫x和挂车豫x);车辆购车款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原告张某甲将购车款交付被告张某乙时方可接收槽车;被告张某乙收到车辆购车款后,其车辆相关证照、手续交付原告张某甲;自交付车辆之日起,一切与该槽车有关的费用均由原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原告张某甲购得槽车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乙予以协助,但因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张某甲承担;车辆过户前,若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邀请的朋友焦兴磊作为见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即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张某甲购车后开始经营。2009年6月25日,司机王自钦驾驶上述槽车(主车豫x,挂车豫x)沿310国道行至河南省民权县附近,即x、x+70M处与谢立业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静、谢中亮、谢玉显、刘明军四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自钦和谢立业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静、谢中亮、谢玉显、刘明军等乘车人无责任。后上述四名死者亲属等以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运公司、王自钦、张某乙、张某甲、焦兴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等为被告,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等法院起诉。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以(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3月26日将上述槽车转让给原告张某甲,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甲又将此车转让给焦兴磊,确认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购买被告张某乙的上述槽车(主车豫x号和挂车豫x号)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张某甲补交车辆拖欠的车船税、营业税的x多元税款。后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买卖车辆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张某甲起诉被告张某乙,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买卖槽车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2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买卖槽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关于槽车(含主车豫x号和挂车豫x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二张。

3、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固始县地税局车管所的《个体车辆车船税纳税申报》和《个体车辆营业税纳税申报》复印件二张。

4、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以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入户的一部槽车(含主车号牌为豫x、挂车号牌为豫x),被告张某乙是实际车主,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张某乙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张某乙对该槽车具有所有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买卖槽车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被告张某乙已经按照合同将上述槽车交付给原告张某甲,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张某甲又将该槽车转卖给焦兴磊的事实,经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鉴于该槽车原告张某甲又已转让给他人,原告张某甲现在已无权实际返还该槽车给被告张某乙,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买卖槽车协议书》无效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告张某乙应支付槽车拖欠的x多元税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张某甲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审判员申铭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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