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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白某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白某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白某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白某涛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白某涛之女。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农民,系白某乙、白某妮之母。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15日13时许,白某涛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马李某至西香湖公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当行驶至马李某村街里新乡通信二七四电杆处时,该摩托车摔倒,摔倒后碰在道路北侧预制板上,造成白某涛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路面北侧的预制板为被告李某某所有,是其在2007年春节前堆放的药有100多块。事故发生后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2008年4月2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有运尸费5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堆砌物品,与造成白某涛驾车摔倒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白某涛酒后不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高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补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白某涛,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间接受害人有白某甲,因白某甲尚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其已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此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主张堆砌的预制板为其父李某欣所有,且白某涛并未撞到预制板上,因未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有力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白某涛的丧葬费按照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07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间接受害人白某涛之子白某乙的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年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计算15年再除以2,为5777.5元,白某涛之女白某妮的抚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年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计算18年再除以2,为6932.8元。以上费用加上运尸费500元,共计x.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白某甲、朱某某、冯某某、白某乙、白某妮死亡赔偿金,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丧葬费、运尸费共x.7元的30%为x.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300元。

李某某上诉称:盖房的主人是李某欣(系上诉人之父)并不是李某某,有盖房手续和购买预制板等材料手续为证,所备预制板时上诉人并没有在家,当时上诉人在山西打工,白某涛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高速行驶,加之急刹车摔倒左边柏油路面上,并没有撞到预制板上,有证人可某证实,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将次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分担不公平,上诉人父亲的预制板均在路边,并非占道。原审认定事实严重失实,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审理改判。

白某甲等五被上诉人的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认定预制板的主人是李某某是正确的,李某某的辩称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在道路上堆砌物品(预制板),与造成白某涛驾车摔倒后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白某涛酒后不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高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仍以原审辩称理由上诉,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预制板系李某欣所有,白某涛在发生事故后,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在询问李某某及其家属时,均自述该预制板是自家的,因此,原审认定发生事故现场堆砌的预制板系李某某所有并无不当,白某涛驾车摔倒后造成死亡与李某某堆砌的物品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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