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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胡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 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东侧崔庄路北。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符红军,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因与胡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人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洛阳分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原告以分期付款首付x元的方式购得洛阳分公司豫x号乘龙牌货车一辆,价值13.6万元。合同约定该车的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由原告支付给洛阳分公司代为交纳。在原告未付清全部车款前,洛阳分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提车后开始运输营运,至2006年10月27日该车被被告扣押在郑州市停放至今。在该车由原告营运期间,由洛阳分公司于2005年1-4月份和2005年8月份报停两次,2005年1-4月份的报停,原被告均认可。但2005年8月份的报停,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系洛阳分公司私自报停,仍在收取各项费用,被告辩称系原告电话通知报停。2006年3月7日原告在营运期间,被洛阳市交通稽查支队偃师市大队罚款1000元,理由系报停偷驶,原告认为该罚款系因洛阳分公司于2005年8月私自报停车辆所造成。另查明,原告主张的x元损失,系被告公司于2006年10月扣车前的损失,也就是原告认为被告的分公司于2005年8月私自报停车辆至2006年9月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其计算方法如下:一、诉讼请求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8年X号文《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条例第四,水平运输自卸汽车5吨每台班八小时为253元。豫x号车从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共计报停停运13个月。每月按30天算×253=7590元/月×13个月=x元,只主张x元;二、诉讼请求8382.5元。1、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公司交管理费13个月×100元/月=1300元。2、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两年车船税,每年200元×2年=400元。3、被告的洛阳分公司收取原告未按时还款的滞纳金三次计算1236元。4、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保险费每月770元×9个月=6930元。5、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收取二级维护费1年,每季度200元×4=800元。6、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养路费计9个月×900元/月=8100元。7、2006年3月7日因修车途中无养路费罚款1000元。以上1-7项合计x元,只主张8382.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购车合同,王巨良的证言,行车证,机动车检验表,各项费用票据,公路X路费征稽条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分期付款申请人材料,购车合同,台账四张,平顶山市法院的判决书,养路费单据。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诉求主张系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x元。经审理已查明,本案中所涉车辆豫x号汽车,系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的洛阳分公司购买,并于2006年10月份被被告扣至郑州停放至今,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不予判述。虽该车辆的入户车主系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但实际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实际运营支配,故被告作为名义车主无权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x元损失,原告自称系被告扣车前于2005年8月私自报停车辆至2006年9月的损失。2005年8月份豫x号汽车被报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但对报停车辆行为的作为,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称系被告的洛阳分公司私自报停,被告称系原告电话授意让报停。虽双方均无证据提供,但车辆于2005年8月份被报停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车辆的报停必须由入户登记的车主作为,他人无权也根本不可能让报停车辆受理机关接受报停申请。故在被告提供不了证据证明系原告电话授意让其报停车辆的情况下,法院有理由认为,豫x车于2005年8月份的报停,系被告公司的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其他各项费用8382.5元的诉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将车辆报停的情况下,仍收取各项费用,显属不当,应予以返还。且造成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罚款1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的反驳意见,因其证据佐证不了反驳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某豫x号汽车一辆,并赔偿损失x元。二、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某各项费用8382.5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1元,实支费422元,合计253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中原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纠纷产生于被上诉人和洛阳分公司之间,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独立参加诉讼。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洛阳分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管辖,只能由上诉人所在地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豫x号车辆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属事实认定错误。豫x号车辆是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从洛阳分公司购买的,在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车款前,洛阳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上诉人有权继续扣留车辆,变卖车辆以冲抵欠款。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于2005年8月被洛阳分公司私自报停,并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x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最迟在2006年3月7日已经知道该车被报停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补救,导致损失不断扩大,被上诉人不得再就2006年3月7日以后的损失要求赔偿。2006年3月7日被上诉人车辆在正常营运时被偃师市交警大队查扣,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一直处于营运状态,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营运损失没有依据。营运费(服务费)、车船税、二级维护费、保险费、滞纳金、养路费、罚款均是相关部门收取的,无论车辆是否报停,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合同约定该车的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由胡某某支付给洛阳分公司代为交纳,但上诉人擅自截流,未向国家缴纳,违反了公路X路费征稽条例,致使胡某某对该车的使用权受到严重侵害。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对该车报停导致交警罚款,致该车无法使用,后又被上诉人强行将车扣走。被上诉人依法中止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购车价款是完全符合国家的法律的。上诉人应尽快返还财产,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上诉人胡某某车被扣前,汽车分期付款还余x元未付清。二审其它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中原物流公司洛阳分公司系上诉人中原物流公司开办的非法人机构,河南中原物流洛阳分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受,原审原告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管辖问题已经另案解决,在此不再赘述。根据上诉人中原物流公司下属的洛阳分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乙方)2004年4月6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胡某某自提走本合同约定的车辆之日起,对车辆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中原物流公司下属的洛阳分公司不得对胡某某的经营权进行干涉。上诉人强行扣留被上诉人的车辆,对被上诉人的独立经营权造成了侵害,故上诉人仅是保留所购车辆所有权,其与被上诉人因购车款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等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强行扣留车辆方式欠妥,上诉人称其拥有所购车辆所有权,有权继续扣留车辆,变卖车辆以冲抵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将所扣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独立经营。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车2006年3月7日在营运期间因报停偷驶,被洛阳市交通稽查支队偃师市大队罚款1000元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胡某某主动申请要求报停,故其称系胡某某要求报停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其应承担被上诉人胡某某营运期间因报停偷驶被罚款1000元的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足额交纳购车款,引发纠纷,自身亦有过错,故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60%。损失从被上诉人胡某某知道车辆被报停即:2006年3月7日开始计算较妥,原审要求从2005年8月计算车辆的营运损失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损失分两阶段计算,从其知道车辆被报停到车辆被扣留(即: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0月27日)期间的损失,该期间上诉人未实际扣留车辆应参照其正常营运情况酌定计算;车辆被扣留到起诉(2006年10月27日至2006年11月9日)期间的损失上诉人应按实际扣留天数酌定赔偿。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胡某某应支付洛阳分公司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由洛阳分公司代为缴纳,由于该部分系胡某某必须支出的成本,故被上诉人胡某某要求返还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请求不返还胡某某应支付洛阳分公司保险费、养路费、规费及不应赔偿部分损失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某豫x号汽车一辆。

三、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因报停偷驶被罚款损失1000元。

四、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营运损失x元。

五、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诉讼费2533元,由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胡某某承担533元;二审受理费2533元,由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胡某某承担533元。(一审诉讼费2533元由胡某某预交,二审受理费2533元由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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