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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丁、胡某庚妨害公务、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淮阳县X乡X村主任。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2005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己(别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庚(别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丁、胡某庚妨害公务、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先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昌河车(车牌号:豫x)带着被告人胡某丁、胡某庚回家。行驶至淮阳县X镇X路时,遇到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中队长李某某及本中队民警张某癸、胡某某、李某带领一刑事案件被害人童某在附近勘查犯罪现场刚刚结束,因发现胡某甲有违法嫌疑,便亮明警察身份并出示证件,要求红色昌河车上人员下车接受盘问、检查。胡某甲、胡某丁拒绝下车,且在胡某庚下车接受盘问时,胡某甲手持砍刀追砍、辱骂民警,经鸣枪示警后,胡某甲仍然持刀拦阻出警车辆,同时胡某丁、胡某庚也辱骂办案民警,胡某甲持刀将出警车辆玻璃砍碎。致使盘问、检查工作不能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丁、胡某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癸、胡某某等的陈某,证人童某某、付某辛、付某壬等的证言及物证等证据证实。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2009年4月10日晚上,被告剑锋等人持刀使用暴力阻碍淮阳县公安局民警执行公务后,胡某甲又纠集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等人于当日22时40分许,先后追赶公安民警至淮阳县公安局,强行冲入淮阳县公安局办公区内,对淮阳县公安局保安齐某某、民警文某、殷秀夫、孙树清、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来我县办案民警及人员吴某某、王顺利进行殴打,并肆意辱骂、侮辱淮阳县公安局及民警,毁坏门厅玻璃。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齐某某、文某、殷秀夫、孙树清、王顺利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毁坏门厅玻璃价值128元。冲击公安机关的行为持续至23时35分许被制止。期间,大量群众围观,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淮阳县公安局的工作秩序,造成工作无法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癸、文某、吴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童某某、齐某某、牛某某、张某某证言,周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淮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胡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胡某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胡某戊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胡某己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胡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判未认定胡某乙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畸轻;2、原判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有累犯情节,仅判处胡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畸轻;3、原审被告人胡某戊犯罪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后果,影响恶劣且无悔罪表现,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属量刑畸轻。

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被告人胡某乙上诉称没有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量刑重等。

被告人胡某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丁、胡某庚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原审被告人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乙积极参与了冲击国家机关滋事,属积极参加者,故抗诉机关关于胡某乙为首要分子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胡某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上诉人胡某丙量刑不当,故抗诉机关关于对胡某丙量刑轻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某乙、原审被告人胡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关于对胡某乙、胡某戊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胡某甲关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及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关于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胡某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刘香云

审判员陈某秀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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