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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有名冯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母某某,系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两个月审理。(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2009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冯某其所开的棋牌室内,伙同许XX(已判刑)、于XX(已判刑)以被害人周XX所带的朋友玩牌作弊为由,对被害人周XX进行威胁、殴打,致周XX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并强迫周XX分别写下6000元、5000元、x元三张借条,后被告人冯某某指使许XX、于XX将被害人周XX带至本市二七区冯某吉利宾馆X房间。当日8时许某害人周XX趁许XX、于XX不备之机自行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9月27日16时40分,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因琐事与被害人冯XX发生打架,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XX刚左手小拇指末端指节咬断。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XX左手小指节末节缺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现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刚五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提出的辩解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让被害人写借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某与许XX、于XX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2、被害人周XX的轻伤不属于被告人造成的;3、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周XX写的x欠条撕了,属于犯罪中止;4被告人冯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五万元,且被害人冯某刚有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09年3月26日晚,许XX、于XX(二人已判刑)、张XX(音译)、周XX、董XX、常XX(音译)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冯某被告人冯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玩,周XX未参与打牌。次日凌晨4时许某束后,周XX与董XX、常XX离开,被告人冯某某、许XX、于XX、张XX等人怀疑周XX带去玩牌的董XX、常XX作弊,打电话将周XX叫回棋牌室,让周XX退钱未果,遂对周XX进行威胁、殴打,致周XX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并语言威胁,强迫周XX分别写下6000元、5000元、x元三张借条,给被告人冯某某写下x元的欠条,被冯某某撕毁,又写下其家庭地址及家人名字。后被告人冯某某让许XX、于XX、张XX、吴XX周XX带至郑州市二七区冯某吉利宾馆其开好的X房间等着周XX的家人和朋友送钱。当日8时许某XX趁许XX、于XX睡觉之机自行逃脱。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当日在吉利宾馆将许XX、于XX抓获。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XX的各种经济损失x整,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7日0时许,其与董哥、常哥〔指董XX、常XX(音译)〕到冯某冯某刚家看人打牌,期间董哥、常哥赢钱了。凌晨3时许,其三人离开,刚走到冯某村口,其接到张XX(音译)的电话让其回去有事商量。其回到冯某刚家中,张XX让其给董哥、常哥打电话把赢的钱退了,其说管不了,张XX、冯某某、于XX等人怀疑其作弊,轮流对其拳打脚踢,强迫其分别写下5000元、6000元、x元的三张欠条,并答应当天中午12时前把钱送到。冯某刚说其这样是在砸场子,要求赔偿损失,逼其写了x元的欠条和家庭地址、电话、家人的名字,并在中午12点前把钱送到,否则剁其一只手。后张XX、许XX、于XX、吴XX其拉到吉利宾馆X房间,等着其家人和朋友送钱。到7时许某了两个人,留下许XX和于XX,其趁二人睡着时逃出来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二人抓获。在宾馆期间,冯某某还打过两个电话看其在不在宾馆。

2、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其与周XX、常XX(音译)到冯某冯某刚的牌场打牌,其与常XX、张XX、于XX打牌,周XX在一旁聊天、看电视。结束时,其与常XX赢了几百块钱,其与周XX、常XX离开。没走多远,周XX接到电话说让其回去,其与常XX打车回家了。其刚到家接到周XX的电话,称因为其与常XX赢钱了,让把钱退回去。其让周XX去找其,便挂了电话。第二天其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其与常XX打牌时都没有作弊。

3、同案人许XX(于2010年6月25日在河南省新乡豫北监狱)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26日22时许,其和于XX到冯某刚家中的棋牌室玩,后来周XX带了两个人也去玩,张XX、于XX、吴X都输了钱。次日凌晨3时许某场后,周XX带着那两个人离开,冯某刚、于XX、张XX和吴X等人都怀疑周XX等人打牌作弊,冯某刚和张XX商量后就让于XX给周XX打电话让回棋牌室。周XX到了棋牌室,冯某刚、于XX就说周XX作弊了,让把赢的钱退回来,周XX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吵,冯某刚威胁周XX拿x元,否则砍掉他的一只手。后来其几个人开始殴打周守庆,还有一个人拿着刀威胁周XX,冯某刚、于XX就让周XX打欠条,其拿来纸和笔,让周XX在冯某刚家中分别给张XX写了5000元的欠条,给于XX写了6000元的欠条,给其与吴XX了x元的欠条,给冯某刚写了家庭地址和家人的名字,后其与张XX、吴X、于XX就押着周XX到吉利宾馆冯某刚开好的房间等周XX的家人送钱时被抓了。是冯某刚让其与于XX在吉利宾馆看守周XX的。

4、同案人于XX(于2010年6月25日在许某市监狱)的供述所证事实与许XX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冯某某当时说周XX和带去的人出老千是砸其的场子,让给x元钱,其与许XX都打了周XX一下,冯某某和张XX在旁边骂,还说要剁了周XX的手指头,后二人让周XX分别写了欠条,并说中午12点以前必须把钱送来,不然就别走了。周XX又给冯某某写了张欠条,被冯某某撕了,让周XX留了家里的电话和住址说要以后再算账。其与冯某某、许XX、张XX商量怎么能拿到钱,冯某某让要吉利宾馆X房间看着周XX,等周XX找人送钱。

5、证人徐X证言证实,其系吉利宾馆的服务员,冯某刚(音译)于2009年3月23日到吉利宾馆开的X房间,27日凌晨3、4点来了四、五个人住到该房间,接着到早上警察就到了。

6、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张XX(音译)对其说周XX带的两个人出老千骗钱,那两个人不来,让周XX给钱。因周XX不愿意给,两个人吵了起来,许XX和于XX(不知是谁)动手打了周XX,其劝让他们好好说就进卧室了,等其出来时周XX给张XX、许XX、于XX写了欠条。还有一张x元的欠条不知是给谁写的,其给撕了,其他人都走了。其还证实,吉利宾馆X房间是其在案发前3、4天去开的,为的是其朋友们去找其玩时好去休息。

7、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周守庆左鼓膜外伤穿孔,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周守庆所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8、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周XX给于XX、师XX、许XX、等人的欠条及给于XX、许XX写的欠条照片复印件,受案经过、同案人的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

9、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9月27日16时40分,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因琐事与被害人冯XX发生打架,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冯XX左手小拇指末端指节咬断。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XX左手小指节末节缺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现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XX的陈述,2009年9月27日17时左右,其接到婶婶张XX的电话说冯某刚喝多酒了,要用刀报复其婶婶一家人,其赶婶婶的店里见冯某刚还在骂,便问是怎么回事,冯某刚称与其没关系不让管,其上前推开冯某刚不让他再骂了,冯某刚在其推的时候突然咬着其左手的小拇指不松口,把小拇指的一截给咬下来了,其家人在去医院的路上报了警。2009年底,冯某某的家人送给其x元赔偿金,但其不同意调解,钱一直在其家中放着。

2、证人冯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17时许,其看到冯某刚指着冯XX骂,边骂边向冯某刚身前走,冯XX阻止冯某刚推了一下,冯某刚就抓着冯XX的左手放在嘴里咬,之后就看到冯某刚往地上吐了一个带血的东西后跑了。后来听说左手小拇指被咬掉了一截。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7日吃过午饭,冯某刚到在其经营的店内骂其,说要砸店,弄死其全家,其一直没有还口,因为知道冯XX和冯某刚关系不错,其就给冯XX打电话让问问怎么回事。后听说冯某刚将冯某刚的左手小拇指咬掉了一截。

4、证人冯X证言所证事实与证人冯X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其看到冯XX和冯某某在街上吵架,冯XX先动手打了冯某某两拳,掐着冯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又抓住冯某某的衣服打了几拳,冯某某就咬住冯某刚左手小拇指,冯XX站起来时其看见左手流血了,冯某某从口中吐出一团带血的东西,这才注意到冯XX的左手小手指断了一截。

6、证人冯X的证言所证事实与证人宋XX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喝不少酒,因为冯XX的婶婶张XX骂其二人吵了起来。过了半个小时,冯XX找到其用手掐着其的脖子,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其就咬了一口,也不知道咬的什么。第二天听说把冯XX的左手小拇指咬伤了。

8、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冯XX左手小指末节缺失,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鉴定书。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写的委托书,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殴打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及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第一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许XX、于XX等人以被害人周XX带的朋友打牌出老千为由,对被害人周XX进行殴打,并以要砍其的手指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对许XX、于XX等人分别写下了借条,其虽将被害人写给其的欠条撕毁,但已与许XX、于XX等人共同完成了敲诈勒索行为,并提供地方用于看管被害人,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我国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罪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冯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伙同他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至被害人轻伤,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冯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冯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冯某刚x元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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