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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郭xx(已判决)在本市二七区西彩小区夜市地摊,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郭xx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胸部左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0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金水区X村X号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称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暂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时许,被害人秦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及郭xx(已判刑)在本市二七区西彩小区夜市上吃饭喝酒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和郭xx对被害人秦某某拳打脚踢,造成秦某某左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金水区X村X号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因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犯郭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院对郭xx作出的(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70.7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下余x.72元。被告人吴某某亦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吴某某与郭xx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的目击被告人吴某某、郭xx对被害人秦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和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其曾见吴某某、郭xx与秦某某发生纠纷的情节。

4、公安机关组织秦某某、李xx、李xx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辨认,确认郭xx就是对秦某某实施殴打的人。

5、同案犯郭xx供认的案发时其与吴某某一起对秦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吻合。

6、被告人吴某某供认的对被害人秦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内容一致。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秦某某左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属轻伤。

7、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有关情况说明、同案犯郭玉堂的判刑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及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郭玉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应与同案犯郭玉堂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7070.7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7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下欠人民币x.72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审判员武巧玲

二O一O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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