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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少刑终字第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孝少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系被告人汪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涂某某,系被告人梁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系被告人汪某丙之父。

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甲、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汪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悟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

1、2008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梁某窜至大悟县X镇X路口,拦住途径此地的被害人熊素清索要钱财,熊趁其不备逃至自己的早餐店里。

2、2008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汪某丙窜至大悟县X镇X街,持刀对晨练的刘遵胜进行抢劫,未果后用刀将刘的背部刺伤(轻微伤)。

3、2008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汪某丙及付某(另案处理)窜至大悟县X镇X路,持刀对行人吴先主抢劫,吴奋力反抗,三被告人及付某将吴先主全身多处砍伤(轻微伤)后逃走。

4、2008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汪某丙及付某窜至大悟县X路石油大楼前,持刀抢走宁少峰、陈华珍夫妇现金60余元。随后,三被告人及付某又窜至城中北路,先后抢走徐伟现金480余元、李必君现金280元。

5、2008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汪某丙持刀窜至大悟县X镇X街,先后抢走菜农李常富现金150元、菜农徐小福现金400余元,并致徐小福右手轻微伤。随后,三被告人又窜至城关镇西岳大道,将行人李彩霞捅伤(轻微伤)后抢走现金400余元。5时许,三被告人在西岳大道欲抢劫途经此处的李先权夫妇,因夫妇二人奋力反抗,三被告人将李先权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

6、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汪某丙持刀窜至大悟县X镇X路,将行人黄雷左手背砍伤(轻微伤)后抢走现金150元。随后,三被告人又窜至长征路持刀对行人孙正安进行抢劫,孙奋力夺刀并大声叫喊,三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1、2008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付某伙同汪某军(在逃)、汪某丙、殷才(另案处理)窜至大悟县金属回收公司院内,将失主方义超的一辆“吉利”美日型出租车盗走,价值x元。

2、2008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付某伙同汪某军、汪某丙、殷才窜至“八一宾馆”旁的“时令水果店”,合力将卷闸门拉开,盗走现金1200余元、“黄鹤楼”牌系列香烟5条、“红金龙”牌系列香烟4条及各类散烟80余盒,总价值3000余元。

3、2008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付某等窜至大悟县物资局家属楼下,将失主卢伟的一辆价值3640元的“珠峰”牌12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300元。

4、200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付某等窜至大悟县X镇X路,将失主席斌波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桑塔纳”普通型轿车盗走,价值x元。

5、2008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付某等窜至大悟县运管所家属楼下,将失主梁某的一辆价值2322元的“建设”牌x—6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300元。

6、2008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付某等窜至大悟县人事局家属院,将院内停放的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盗走,价值x元。

7、2008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甲、梁某等窜至大悟县X镇X巷陈国芳家,翻墙入室,盗走价值200元的“红金龙”牌香烟4条。

8、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甲、梁某等窜至大悟县金城市场第二批发部,撬开卷闸门后盗走“白云边”牌白酒1件及“黄鹤楼”牌白酒2瓶,价值540元。

9、2008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汪某甲、梁某等窜至大悟县X镇X巷X号刘长浩家,撬门入室,将一辆价值600元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汪某丙结伙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某甲、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盗窃数额较大,亦构成盗窃罪。在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汪某甲参与作案9起,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付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梁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34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某、梁某、汪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汪某甲、梁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丙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犯罪未遂的,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以被告人汪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汪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汪某甲不服,以“没有参与第一至第四起抢劫,只参与后二起抢劫;没有参与盗窃三辆汽车,其参与盗窃的价值为x元。上诉人是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不当,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自2008年10月2日至10月9日,上诉人汪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汪某丙及付某趁夜深人静之时,先后在大悟城关兴悟南路、府前街、彭银路、兴华路等地,采取持刀威协和伤人的手段,先后9次抢劫熊素清等14人,抢劫现金1860余元,并致5人轻微伤,抢劫未遂4次。其中,上诉人汪某甲参与抢劫9次,涉案抢劫现金1860余元,并致5人轻微伤,抢劫未遂4次。原审被告人梁某参与抢劫9次,涉案抢劫现金1860余元,并致5人轻微伤,抢劫未遂4次。原审被告人汪某丙参与抢劫9次,涉案抢劫现金1860余元,并致5人轻微伤,抢劫未遂4次。

认定上述抢劫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熊素清、刘遵胜、吴先主、宁少峰、陈华珍、徐伟、李必君、李常富、徐小福、李彩霞、李先权夫妇、黄雷、孙正安的陈述,均证实了被抢的事实。

2、大悟县公安局鄂悟公法鉴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分别证实了被鉴定人黄雷、吴先主、孙正安、刘遵胜、徐小福、李彩霞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汪某丙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4、同案犯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5、大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警察大队分别出具对被告人汪某甲、付某、梁某、汪某丙的抓获经过的证明。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出生于1992年1月13日;被告人付某出生于1985年12月17日;被告人粱鸿出生于1992年2月3日;被告人汪某丙出生于1994年5月16日。

7、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汪某丙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所列证据相吻合。

(二)盗窃罪

自2008年9月14日至10月8日,上诉人汪某甲、原审被告人付某、梁某、汪某丙及汪某军、殷才趁夜深人静之时,先后窜至大悟县金属回收公司院内、物资局住宿楼下、运管所住宿楼下、人事局住宿楼下等处,先后9次盗窃小轿车3辆、摩托车3辆及烟、酒等物,涉案价值x元。其中,上诉人汪某甲参与盗窃9次,涉案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付某参与盗窃6次,涉案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1340元。

认定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方义超、胡建军、卢伟、席斌波、梁某、李世杰、陈国芳、刘长浩、胡云君的陈述。均证实各自被盗物品的事实。

2、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悟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汽车、摩托车及其它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其涉案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付某等实施第3、4笔盗窃后向其销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部分被盗车辆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付某、梁某、汪某丙部分被盗车辆的事实。

5、失主卢伟、梁某领取摩托车的领条。

6、同案犯殷才、汪某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事实。

7、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汪某丙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所列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汪某甲提出的“没有参与第一至第四起抢劫,只参与后二起抢劫;没有参与盗窃三辆汽车,其参与盗窃的价值为x元。一审判决量刑不当,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汪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某、汪某丙实施抢劫行为,既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伤情鉴定证实,还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梁某、汪某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实上诉人汪某甲参与了第一至第四起抢劫的事实。上诉人汪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付某、梁某实施盗窃三辆汽车行为,既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所追回的三辆被盗汽车予以证实,还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付某、梁某及同案犯殷才、汪某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实上诉人汪某甲参与盗窃的事实。原判对上诉人汪某甲已减轻处罚,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上诉人汪某甲、原审被告人汪某丙的父母感情长期不和,其母出走,其父为了生计长年在外打工,对其照顾和关爱甚少,汪某甲、汪某丙兄弟俩平时由祖母照顾日常生活。其家庭原因使汪某甲、汪某丙失去了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监管、教育,导致其不爱上学读书而辍学在家并沉溺于网吧上网,致使其采取盗窃、抢劫的办法搞钱而走上犯罪道路。原审被告人梁某的父亲为了生计长年在外打工,母亲长年有病,家庭生活条件较困难,因而导致其对学习失去信心而辍学。因其家庭管教甚严,但采取的监管、教育方法不当,没有正面引导,加之结识不良青年又沉溺于网吧之中,致其走上犯罪道路。通过一、二审教育,上诉人汪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梁某、汪某丙均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他人和自己的家庭带来的危害,表示要改过自新,好好学习,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汪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付某、梁某、汪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汪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汪某丙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汪某丙虽参与了盗窃作案,且数额特别巨大,但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不应负刑事责任。希望上诉人汪某甲、原审被告人付某、梁某、汪某丙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带来了危害后果,应深刻反省和悔罪,痛改前非,接受法律的制裁,重新开始新的生活。同时,各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子女的监管和教育,督促他们遵纪守法,帮助他们改过自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毅

审判员路璐

审判员李林平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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