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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李某乙、常某丁等买卖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X镇马安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常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常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常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范某某诉原审被告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原审第三人李某辛、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的(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二七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常某丙、李某己、李某庚及原审第三人李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勇、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某丁、常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日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常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辛、冯某某签订刘胡垌建筑工程合同。此工程由原告供砖,大砖x块,每块0.55元,合计x.4元,小砖x块,每块0.35元,合计x.7元,大小砖共计x.7元,被告与第三人付给原告x元,下欠x.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x元,下欠x.7元,未打欠条,以实砖数折款为准。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归还原告砖款x.7元;2、本案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乙辩称:工程上的事不清楚。

原审被告常某丙辩称:工程上的事不清楚。

原审被告常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常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李某己辩称:起诉属实,但砖的数量不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9933元。

原审被告李某庚辩称:我只是证明他们算账的事实,我是看场的,算账时我在场,当时是x元多一点,其他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李某辛述称:没有与常某签订施工合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述称:本案与我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第三人将工程包给被告,其砖款的数量、价格等与第三人无关。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起,原告向常某承建的刘胡垌建筑工地送砖,空心砖(多孔砖)每块0.55元,小砖每块0.33元。2008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己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刘胡垌工地欠砖款x元。常某于同日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09年9月24日李某己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小砖x块×0.33,空心砖x块×0.55。被告对小砖数额提出异议,认为2007年11月29日领料单上的x块已经包括在了2008年1月25日的领料单的数额中了,2008年1月25日领料单载明:“多孔砖x块,注07年11月X号到2008年1月X号”。因此应扣除多孔砖x块。原告共向常某承建的工地送多孔砖x块、小砖x块,总金额为x.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x元,故未付款总额应为x.7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系常某聘请的工作人员。

原审认为:原告与常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常某承建的工地送砖,常某及其聘用的工作人员接收并支付部分砖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常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送砖的义务后,常某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常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某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继承人承担归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9933元系重复计算的砖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己、李某庚系常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中李某己、李某庚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李某辛、冯某某与常某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妮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的范某内向原告支付砖款x.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作为常某的继承人,应支付原审原告砖款x.7元,其他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实际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某乙、常某丙辩称:工程上的事不清楚,砖用到了工地,盖房的钱也没给,也没继承财产,我们没法还原告砖钱。原审被告常某丁、常某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李某己辩称:我也没用砖,只是做个证明欠原告砖款。原审被告李某庚辩称:我只是证明他们算账的事实,我是看场的,算账时我在场帮助算的账。原审第三人李某辛述称: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与我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应驳回对我的起诉。原审第三人冯某某述称:原审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审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与我之间的诉讼,在马寨法庭审理一直没有结果。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0月20日,李某伟、李某辛、冯某某(三人为甲方)与常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由常某承包甲方开发的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家属楼工程。协议书约定常某对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常某与原审原告范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审原告向常某承包的施工工地送砖。范某某先后向刘胡垌家属楼工地送多孔砖、小砖,共计砖款x.5元,扣除重复计算的x块的多孔砖的价款和已向范某某支付x元,尚欠原审原告砖款x.7元未付,原审被告李某庚、李某己作为收砖的经手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审原告范某某以常某、李某己、李某庚为被告,以李某辛、冯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偿付砖款x.7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常某去世,原审原告申请追加常某之妻李某乙、长女常某丙、次女常某丁、三女常某戊,常某之父常某妮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对常某妮的起诉。

另查明:常某所承包的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家属楼工程,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常某于2009年10月以该工程的发包方李某伟、李某辛、冯某某以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常某去世,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x元。现案件在本院刘胡垌法庭审理中。

本院再审认为:范某某与常某所达成的买卖砖的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审原告履行了送砖义务,常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审原告偿付砖款的责任。常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去世,原审原告申请追加其继承人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支付砖款,鉴于四被告作为常某的继承人已向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家属楼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承担偿还砖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x.7元应减去重复计算部分,其下欠砖款为x.7元。扣除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审原告负担。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在此纠纷中收取了原告所送的砖,常某已去世,应与被告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共同承担向原告偿付砖款的责任。第三人李某辛、冯某某是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家属楼工程的发包方,与常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和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已另案起诉,向其主张工程款,故第三人李某辛、冯某某不应承担偿付原告砖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被告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妮在其继承遗产的范某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砖款x.7元以及被告李某己、李某庚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砖款裁判实属不妥,应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范某某偿付砖款x.7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3元,原审原告范某某负担50元,原审被告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负担4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聚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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