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裴某某,又名裴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5日姬全亮借王某某现金x元,未约定利息,裴某某对该项借款予以担保,并在该借款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8年2月18日姬全亮因车祸去世,王某某即向裴某某追要借款,裴某某以该款已偿还,如未偿还应由姬全亮的妻子赵某某偿还为由拒绝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姬全亮借王某某x元,现姬全亮死亡,王某某要求姬全亮之妻赵某某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裴某某作为姬全亮的保证人,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x元,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在姬全亮去世前,上诉人听姬全亮说过借被上诉人x元,但借款已偿还,上诉人没听姬全亮说过其和裴某某二人借被上诉人现金x元,被上诉人持有的2005年9月28日姬全亮、裴某某二人签名的借款手续,是不是姬全亮的签名有待查证,且该借条中并没有明确写明裴某某是担保人,原审认定裴某某是担保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姬全亮与被上诉人联系借款x元,被上诉人要求姬全亮提供保证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裴某某辩称:姬全亮与我是表兄弟。2005年9月28日姬全亮向王某某借款时,我和姬全亮一块儿去的,王某某说借款需提供担保,姬全亮一个人写条不借给他,我在欠条上签字作担保。姬全亮去世后,王某某持欠条找我。我问赵某某,赵某某称借款已还清了,究竟还未还我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姬全亮生前曾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x元,但其主张该借款已还清,但未将欠条抽回,因被上诉人现仍持有该债权证明,故上诉人应对其还款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则其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虽提出对案涉欠条进行鉴定,因上诉人自认姬全亮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x元并书写欠条的事实,故对案涉欠条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裴某某在案涉债务中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问题,王某某与裴某某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裴某某为姬全亮借款x元提供担保与上诉人自认姬全亮一人借款x元的事实并不矛盾,故上诉人主张裴某某系共同债务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