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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与广西上思县石油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桂民二终字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上思县石油公司。住所地:上思县县城西郊。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群,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上思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思县县城西郊。

负责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群,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住所地:上思县X镇X路。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住所地:上思县县城东郊。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上诉人广西上思县石油公司(以下简称上思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上思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思石油分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防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上思石油公司、上思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水果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上思支行与水果开发公司、上思石油公司于1993年12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农行上思支行已依约将100万元借款转给水果开发公司,但水果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已构成违约。水果开发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明确约定水果开发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上思石油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保证人上思石油公司应对强制执行水果开发公司的财产清偿借款本息后仍不足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上思石油公司在其保证责任没有免除之前,将属其所有的X栋房产无偿划拨给上思石油分公司,且将该公司原注册资金120万元减少为65.7万元,该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农行上思支行的合法权益,上思石油分公司应在上思石油公司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时,在其接收上思石油公司X栋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水果开发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农行上思支行要求上思石油分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还款义务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思石油公司、上思石油分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上思石油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本案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的保证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是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由于农行上思支行与上思石油公司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因此,上思石油公司、上思石油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上思石油公司、上思石油分公司抗辩称上思石油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上思石油分公司无偿接收上思石油公司的X栋房产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上思石油公司、上思石油分公司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合同期限内按月利息2.4‰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同时,要减去已付的利息(略)元);二、被告广西上思县石油公司对经依法强制执行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借款本息余额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上思石油分公司在广西上思县石油公司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时,应在其接收广西上思县石油公司X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分别为上思房权证思阳镇字第(略)、(略)、(略)A、(略)D、(略)B、(略)C、(略)D、(略)D、(略)A、(略)B、(略)C、(略)D、(略)A、(略)B)的价值范围内对上思县水果开发联合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其它诉讼费3399元,共(略)元,由水果开发公司、上思石油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上思石油公司、上思石油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即是保证期限,债务履行期限与保证责任期限一致,符合民商法之公平原则,农行上思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两上诉人之间无偿划拨X栋房产是根据国务院文件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有别于逃债行为,且上思石油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可以自有资产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思石油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农行上思支行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农行上思支行答辩称: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上诉人将债务履行期限等同于保证期限,是对保证期限的一种曲解;两上诉人之间无偿划拨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水果开发公司未作书面陈某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X号);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X号)。以证明两上诉人之间无偿划拨财产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进行的合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关键不在于两上诉人之间划拨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而在于两上诉人之间划拨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依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2日,农行上思支行与水果开发公司、上思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上思支行借给水果开发公司100万元,用于育龙某苗、种植龙某树,还款期限至1998年9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2.4‰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上思石油公司愿作为借款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借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上思支行于1993年12月28日将100万元转给水果开发公司。1994年3月20日,水果开发公司偿还利息(略)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水果开发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农行上思支行分别于2000年3月10日、2001年6月15日、2002年5月17日向水果开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水果开发公司签收后仍未还款。农行上思支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02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3月5日,农行上思支行向上思石油公司发出一份电报,要求上思石油公司对水果开发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又查明:上思石油公司是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原注册资金为120万元。2000年6月21日,上思石油公司向上思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属其所有的X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分别为上思房权证思阳镇字第(略)A、(略)D、(略)B、(略)C、(略)D、(略)D、(略)A、(略)B、(略)C、(略)D、(略)A、(略)B、(略)、(略)号)无偿变更所有权给上思石油分公司作为重组上市资产。2000年6月28日,上思石油分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00年6月29日,上思石油分公司领取了上述由上思石油公司划拨给其共X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4月18日,上思石油公司向上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120万元变更为65.7万元。2002年4月25日,上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上思石油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金为65.7万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人上思石油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2、上思石油分公司无偿接收上思石油公司划拨的X栋房产,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农行上思支行与水果开发公司、上思石油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农行上思支行依约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水果开发公司,水果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水果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限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六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1998年9月30日,农行上思支行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分别于2000年3月10日、2001年6月15日、2002年5月17日向主债务人水果开发公司主张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农行上思支行于2002年8月14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向保证人上思石油公司主张权利,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思石油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水果开发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故上思石油公司应对水果开发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思石油公司上诉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即为保证期限,农行上思支行在保证期限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其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思石油公司与上思石油分公司上诉认为两公司之间无偿划拨财产的行为是根据国务院文件进行的行政行为,上思石油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经查,国务院有关文件只规定了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时,有关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和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两大集团公司,而本案涉及的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的财产无偿划拨来组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与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适用的范围不符,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上思石油公司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将其所有的X栋房产无偿划拨给上思石油分公司,使其本身的注册资金由原有的120万元变更为65.7万元,降低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农行上思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思石油分公司应当在其所接收的X栋房产范围内与上思石油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思石油分公司在上思石油公司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时,在其所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农行上思支行没有对此判决提起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故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两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上思石油公司和上思石油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鲍容琴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张英伦

二OO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家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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