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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某录,于2010年8月20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2月12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让原告进家门,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儿子任××,被告承担抚养费;请求带走原告的婚前嫁妆。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恩爱,原告起诉离婚是另有目的,是原告自己找的理由,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

原告提供了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提供了三张照片和二位证人任×、任××出庭作证,证明夫妻关系和睦。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且二位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证;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2月12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同居时间较少,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因生活琐事吵打,2009年9月份因打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皮箱一个、被子2条、太空被一条、电视机一台、迎面柜一套、银翔125—C摩托车一辆,购买时价格5500元。上述物品电视机被告卖了300元,摩托车丢了以外,其他都在被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均外出打工,且不在同一个地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淡漠。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骂,致使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春节也没有回原告家团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尚不满二周某,处于哺乳期,与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发育,原告请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计算抚养费。原告的嫁妆为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电视机被告卖出,应将价款300元返还给原告,摩托车被告主张被盗,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应当赔偿合理价款给原告,考虑折旧因素,定为4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任某儒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8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从被告家拉走;

四、被告返还原告电视机款300元,摩托车价款4500元,二项合计4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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