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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葛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葛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17时5分,被告葛某甲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800M处超车时与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构成伤残,身体和精神受到很大的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

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辩称:原告至少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同时携带超宽超重的浇地潜水泵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交强险先行支付,对我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x余元,亦应按同等责任由原告承担6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发票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3)新乡豫原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检查费及照相费票各一张。(4)交通费515元票据。(5)原阳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

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2)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认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单、停车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1)号证据被告葛某甲、葛某乙提出异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已有结论,故不予采信,原告(1)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对(2)号医疗费等证据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间对有关项目不申请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2)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葛某甲、葛某乙提交(1)号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2)号证据为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单。因鉴定程序及维修为当事人擅自进行,不合格,不予认定,停车费,予以认定。(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中鉴定费、检查费、照相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4)号证据交通费酌定500元。(5)号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葛某甲、葛某乙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2)号证据为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单,因鉴定程序及维修均为被告擅自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停车费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7日17时5分,被告葛某甲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800M处超车时与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0天,花医疗费x.91元,2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豫原法医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评为十级伤残。期间住院鉴定检查往返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为原告预交医疗费x元。

被告葛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车主为葛某乙,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交停车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依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按双方在行车中驾驶谨慎程度,被告葛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1元,伙食补助费(80×20)=1600元、营养费(80×10)=800元、误工费(13.17元/天×122天)1606.7元、护理费(80天×26.7元/天×2)=42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300元、残疾抚慰金酌定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各项数额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06.7元、护理费42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x.6元。下余损失医疗费x.9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x.91元,被告应承担x.91元×80%=x元,被告停车费300元,原告应承担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及停车费60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x元-60元-x元=947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财产保全费共计9497元,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250元,被告葛某甲、葛某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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