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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王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宜韩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楚某某长子,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王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张治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楚某某的丈夫刘某勋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开车拉板。2008年6月23日18时左右,在八官线吉家庙路段发生事故,刘某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让原告埋葬刘某勋,经南村村委调解,被告先赔付原告x元,对还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孩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部分死亡补偿费,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x.64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雇佣刘某勋为雇员,刘某勋与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楚某某的丈夫刘某勋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先后给东柏坡、可乐弯、下庄村X村民送水泥板。我与刘某勋从送板运费中扣除加油、修车等费用后,利润二人平分,有双方分红单据证明,原告诉刘某勋受雇于答辩人,不是事实,没有任何根据。合伙期间,答辩人与刘某勋共同付出劳务,并没多得一分钱。所用拖拉机是答辩人弟弟王某丁的,是无偿借用。该车行驶证年检期限到2009年3月,有洛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年间盖章。2、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的死者是刘某勋,三原告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其人身并没有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任何损害。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家属,但是,是谁的死亡赔偿金是有明确规定的。据此,原告诉状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没有法律根据。3、根据原告诉状的写法,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从程序上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刘某乙,是X年X月X日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状中,他没有法定代理人,法庭应驳回刘某乙的起诉。4、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宜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刘某勋无证驾驶拖拉机,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之弟王某丁有一轮式拖拉机(车牌号为河南C-x),因常在家中闲置,被告王某丙即使用该车从事运输业务。2007年8月起,原告楚某某的丈夫刘某勋参与到王某丙的运输业务中(主要业务是从南村王某献经营的予制板厂向外运输水泥板),在运输过程中,刘某勋与王某丙共同将水泥板装上拖拉机,并由刘某勋负责驾驶运送。所得的运费,年底在板厂统一结算,刘某勋分得30%,王某丙分得70%(含加油、维修等费用)。2008年6月23日18时许,刘某勋在运输水泥板过程中,无证驾驶该拖拉机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使,当行至八官线x+4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辆驶入道路X路沿下,造成刘某勋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6月28日,经三乡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丙付给受害方补偿金x元(其中包括埋葬费x元),刘某勋最终补偿金按司法机关判决为准。被告王某丙付清该x元补偿金后,因双方就最终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另赔偿x.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8年6月28日三乡X村委会主持双方达成的协议、南村村委证明、拉板记录表(10页)、车辆行驶证、宜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对原三乡X村民调主任王某芳、南村村民王某献经营的予制厂民工王某虎、王某子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7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车辆老化,但该照片不足以说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车辆已经过审验,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2007年度红勋合伙拉板分红单”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对其中刘某勋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字迹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通过对该签名与金融机构刘某勋字样的签名等样本进行一致性鉴定,因检材下方的“刘某勋”三字有书写异常现象,倾向性认定分红单下方的“刘某勋”三字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分红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丙另向本院提交宜阳县X村永昌予制厂证明一份,但王某丙与该予制厂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王某丙与沈留波合伙协议、分红单据以及车辆报废证明等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个人合伙一般应有书面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王某丙与原告楚某某的丈夫刘某勋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被告王某丙主张二人为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二人从事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由被告提供,燃油费、车辆维修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分得运费的70%,双方配合将予制板装上车后,刘某勋负责运送,并分得运费的30%,应视为提成工资的支付形式,可认定被告王某丙与刘某勋之间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雇员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合理认定。刘某勋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刘某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7.4元[(1年+6年)x.41元/年/2],共计x.4元;

二、被告王某丙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即x.64元,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x.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894元,三原告承担59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上述费用暂由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志明

人民陪审员张花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宝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户青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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