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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董某某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新乡市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中户的房屋卖给原告,总房价x元,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房款交接手续,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办理交易过户,被告只提供其与董某某的身份证及复印件、房产证,由原告负责其他手续(原告称该句中“只”字是王某某私自添加的,王某某称是经过原告同意添加的)。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定金x元。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王某某到新乡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缺乏王某某与董某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工作人员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出示了户口簿及王某某于2001年办理的离婚证,未出示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称本案争议房屋是2006年底由王某某与原房主刘素珍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但新乡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06年3月已为刘素珍办理死亡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二被告身份证、房产证以外的其他手续由原告负责。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预见到二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明不可能由原告办理,但双方仍约定此条款,导致无法办理过户且至今二被告也未出具两人的婚姻情况证明。王某某称2006年底从刘素珍处购得本案争议房屋,但新乡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06年3月已为刘素珍办理死亡手续,该房存在瑕疵。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应予解除。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定金及利息,但因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与王某某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定金x元及其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2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1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只提供其与董某某的身份证及复印件、房产证,由被上诉人负责其他手续。2008年4月21日上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新乡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因缺乏上诉人的户口本和婚姻状况证明,工作人员拒绝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又口头协商由上诉人去办理户口本和婚姻状况证明,期限为两个月,但被上诉人却在两个月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上诉人只得停止办理婚姻状况证明。上诉人现同意解除合同,但因被上诉人悔约,上诉人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毁约不是事实,因上诉人取得的案涉房屋产权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才选择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是在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上诉人无户口本和婚姻状况证明。上诉人以出售房屋为名收取被上诉人定金x元,存在欺诈,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定金x元。按照案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1日到新乡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中缺少上诉人的户口本和婚姻状况证明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主张按照约定其仅需提供上诉人与董某某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没有提供其本人的户口本和婚姻状况证明的义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2008年4月21日上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由上诉人办理并提供其户口本和婚姻状况证明的事实,故该口头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第四条作出了变更的意思表示。关于上诉人提供户口本和婚姻状况证明的期限问题,双方未约定具体日期,但根据案涉协议第七条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为两个月的约定,应认定为上诉人应在两个月内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关于被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交付案涉房屋,在2008年6月16日庭审时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虽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但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也未能办理并提供其婚姻状况证明,故应视为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以案涉房屋产权存在瑕疵为由解除合同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在2008年4月21日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没有对另行办理的时间作出具体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致使案涉协议未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也未尽到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故应返还其已接受的定金x元,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即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返还定金之日止。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定金x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王某某负担610元,杨某某负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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