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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生于1962年。因犯盗窃、强奸罪,1985年1月24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1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2008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8年1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0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燕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x+300M处,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X相撞,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燕某某与被害人王X的亲属王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的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燕某某的任何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亲属自愿放弃本案诉讼,并征得其谅解,同意对被告人燕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闫XX、张XX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调解书,领款凭证,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之子王XX的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肇事后,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Ο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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