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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原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娄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卢某丙于1996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1996年3月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2月被告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经新乡市医保局鉴定为重症。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下发新司字(2006)X号文件,做出关于解除倪志鹏等二十二名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中包括本案被告卢某丙,该文件显示:“卢某丙同志,女,1974年9月生,1996年3月参加工作,同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期10年,2006年3月合同期满。现经协商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另查,原告企业改制方案中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因患重病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被告工龄11年,按照规定应发放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月400元,计4400元。原告主张应为生活补助费而非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除被告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未经法定程序主张,不予审理。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已身患重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为其补发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3600元。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新劳社[2004]X号文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卢某丙补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00元(400元×11个月);二、原告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卢某丙补发医疗补助费3600元(400元×9个月);三、驳回原告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负担。

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上诉称: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1996年3月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其间被上诉人因病长年在家休养,直到2006年12月21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1月29日原国有企业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改制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原判决对双方因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却又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文件作出判决,此为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既然双方之间解除(实际上应该是终止)的是劳动关系,那么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就不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使依照劳部发(1994)X号文件,被上诉人也不符合获取医疗补助费的条件,依据该规定第六条,职工患病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合同的才能享有医疗补助费。被上诉人患病既没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也不是因上诉人不能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合同到期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不能因被上诉人称有病就要予以医疗补助,这不符合劳部发(1994)X号规定的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关于个人应交保险,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未经法定程序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认为不妥。因为原劳动仲裁是在上诉人因故未能到庭的情况下缺席裁决的,上诉人还没有来得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公正、公平的对此裁决,不能不予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补助费在扣除个人应缴保险后为886.5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诉人承担。

卢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03年被上诉人安排待岗,2004年被查出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2005年经过鉴定和医疗保险部门的批准为慢性病重症患者。被上诉人没有享受医疗期待遇,在待岗期间也没有领取过生活费。2006年12月,上诉人承诺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后,被上诉人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现上诉人不兑现承诺,上诉人应当承担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对于其代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费用没有主张,劳动仲裁机构对此没有进行仲裁,上诉人在诉讼时提出其代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应当同经济补偿金抵销的请求同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的申诉请求具有可分性,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2006年12月13日作出的解除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中表明,该决定按照新劳社[2004]X号文之规定清理相应的劳动债权债务,而新劳社[2004]X号文的制定依据之一是劳部发(1994)X号文。被上诉人所患“再生障碍性贫血”根据上诉人提供给医疗保险的有关材料鉴定为重症患者,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上诉人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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