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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郭XX因琐事酒后到被告人许某家中与被告人许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许某追出大门外用刀将被害人郭XX头部和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头部、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与被害人郭XX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蔺XX、郭XX、李XX、贾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出警证明、证明、照片、住院病历、现场图、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互不赔偿的和解协议,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处五个月至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可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郭XX酒后在曹庄村X路口与被告人许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郭XX打电话叫郭XX、蔺XX一起开车到被告人许某家,到被告人许某家后,被告人许某躺在沙发上正在睡觉,被害人郭XX将许某叫醒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害人郭XX用拳头朝被告人许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将被告人许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这时被告人妻子往外推被害人郭XX,郭XX从被告人许某家门口捡起一根棍向被告人妻子头上打了一棍,被告人许某妻子将被害人郭XX推到门外胡同口后被害人往外面走了,随后被告人许某从后面追上被害人,与被害人打在一起,被告人许某用水果刀朝被害人头面部砍了一刀,将被害人郭XX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头、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郭XX达成互不赔偿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蔺XX、郭XX、李XX、贾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出警证明、证明、照片、住院病历、现场图、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人关于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互不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五个月至八个月量刑,并可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其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害人郭XX进入被告人许某家中将被告人打伤,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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