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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岳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主任。

上诉人赵某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寇军荣,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某坡、岳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在邓州市X镇有房产一座,于2008年4月8日出售给第三人张某某、毛某某,签订有买卖协议,由第三人预付4万元。2008年6月15日,第三人张某某、毛某某持2007年6月1日赵某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给张某某颁发的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赵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用地证明、结婚证和二人的身份证向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赵某镇朝阳小区的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发证,被告受理后,经现场勘察、审核、记载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为张某某、毛某某颁发了邓字第x号房权证和x号房屋共有权证。另查明,2009年3月4日,第三人张某某将争议房产抵押给第三人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万元,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颁发了邓房他证赵某镇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享有依法颁发房权证书的职权。第三人张某某、毛某某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必要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照规定进行审核,并为第三人张某某、毛某某颁发了房权证和共有权证,其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该争议房产已经抵押贷款,贷款手续完备。现原告以第三人张某某没有支付剩余款为由要求撤销房权证,其理由不当,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故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张某某在办证过程中将买卖房屋申请为自建,并提供相应的手续,这不是被告的过错,故不能依此为由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赵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及到场签字的情况下给张某某、毛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严重违法,办证程序违法。张某某、毛某某未按约定付清房款,却伪造村委会用地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证可证》和房管局工作人员串通,构成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号房屋共有权证。

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答辩人给张某某登记发证并无过错,颁证正确,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称协议约定3个月内付清房款后再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充分说明上诉人有过错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不是《物权法》上所指权利人。房屋买卖协议并未约定3个月内付清全部房款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再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证可证》正是上诉人依约给答辩人补办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办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赵某与张某某买卖房屋意思表示真实,房屋买卖成立,并未约定3个月付清全额房款后双方再到有关部门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答辩人是按正规抵押贷款手续办理的贷款,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辖区内房屋登记依法享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颁证行为存在违法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划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该土地应属于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张某某、毛某某系邓州市X镇X村民,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张某某的房屋登记申请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符。赵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张某某在没有付清房款,在申请登记时,没有以该房屋系买卖所得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却以自建房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且初始登记材料不全,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对此审核不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给张某某颁发的房权证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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