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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洋洋、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3时许,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红盾小区工地负责塔吊管理的易鸿帆(已另案提起公诉)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在一栋正建设的X层楼上偷开塔吊,被告人付某伙同易鸿帆即对张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张某某受伤。经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手术切除脾脏,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人易鸿帆的供述,证人石某、肖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易鸿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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