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男,1959年4月3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的全权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收购苹果。经协商,被告将原告7—8万斤红富士苹果按混级全部收购,混级价为0.56元/斤,数量按实际过磅数计算,当即付款。但装袋时,被告则叫工人按级分装。被告用车拉走8车,每车都给原告出具收据。8车拉走后,被告却一再推托,不再拉剩余苹果也不来结帐。最终导致剩余苹果无法出售,贱卖受损。根据条据显示,被告实际拉走原告75#苹果637袋,70#苹果128袋,65#苹果54袋,每袋都按标准30斤计算。根据当时市场行情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辩称:2008年11月,被告收购原告苹果时,与其协商约定有收购条件和标准以及价格0.56元/斤,原告诉称7—8万斤苹果是没有级别标准的苹果,显然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拉走8车苹果,不再拉剩余苹果,也不结帐,导致剩余苹果变损,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使被告已验收装袋的200多袋苹果,200多个空苹果袋,8包发泡网,两床棉被留在原告处,导致拉走的苹果未结帐,并不是有意不结帐。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拉走剩余不符合标准的苹果,缺乏依据,剩余苹果如何处理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所诉请求合理部分被告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诉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被告财产,包括苹果袋200个,发泡网8包,被子2床(价值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拉走8车苹果共计820袋,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妻子讨货款时,遭到拒绝。原告和村民苏彦峰及被告妻子一同到朱阳镇司法所要求调解此事,并没有扣押被告200个苹果袋,8包发泡网及两床被子,只有被告已装好的200袋苹果,没有拉运,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8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拉走红富士苹果共计820袋。2、苏某、苏某某证明各1份及其二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拉走苹果的有关事实及因被告(反诉原告)原因未拉原告(反诉被告)剩余苹果的事实。3、张某证明1份,证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一男一女共3个人到朱阳司法所,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司法所解决与原告(反诉被告)一起来到所的女性其丈夫拉原告(反诉被告)苹果未结帐之事。4、朱阳村X组证明份,证明2008年12月份朱阳本地苹果收购价格。5、原告(反诉被告)身某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身某。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反诉原告)身某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身某。2、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吴某、尚某、李某所作笔录各1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收购原告(反诉被告)苹果时,收的是65#以上的混级套袋苹果,不收光果,而且苹果要达到“三无一净”即无斑、无腐烂、无扎伤,果面干净。套袋苹果基本收完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收光果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方九人叫到朱阳司法所说事无果。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离开时,留有苹果袋,发泡网,被子及装好的苹果未拉走。3、来纪刚证明1份,证实购买发泡网,苹果袋的价格。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2、3、X组证据有异议,其主张某峰所述的苹果收条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协商按混级全部收购不属实;苏建忠所述的收据内容不属实。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张某证明内容不客观;朱阳村X组证明不客观,与双方协商的价格无关,双方协商65#苹果价格均为0.56元/斤。原告(的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有异议,其主张第X组证所据内容不属实,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材料的效力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院确认上列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庭审中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30日起,被告(反诉原告)到原告(反诉被告)处收购苹果,双方协商套袋苹果按混级收购,每斤0.56元。被告(反诉原告)共收购原告(反诉被告)8车,其中75#苹果637袋,70#苹果129袋,65#苹果54袋,共820袋,每袋30斤,共计x斤。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苹果款,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收据8张,注明收到原告(反诉被告)苹果品种,型号、数量。后因双方就是否收购光果发生纠纷,经朱阳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后,被告(反诉原告)即离开原告(反诉被告)处,双方认可尚留有已装袋的200袋苹果在原告(反诉被告)处。原告(反诉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x元。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的财产包括苹果袋200个,发泡网8包,被子2床,并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x元。而被告(反诉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元,其它互不追究。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收购苹果820袋,共x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混级价每斤0.56元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苹果款x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扣押其苹果袋,发泡网,被子并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已装好占用的200个苹果袋原告(反诉被告)承认,应给予折价赔偿;其它物品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苹果款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已装袋苹果所占用的200个苹果袋折款80元(按单价每只0.4元计算)。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晓军
审判员张克民
陪审员王育平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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