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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甲、孙某某诉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793号

原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关某甲、孙某某诉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被告关某戊、关某己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种峰、被告关某乙、关某丁及被告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戊、关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且均为其成家,三个儿子分开另过,两个女儿也已出嫁,二原告现单独生活。原告孙某某因患多种疾病,发病时神志不清,生活起居一直由丈夫关某甲照料。2008年8月,原告关某甲又突发脑梗塞,住院治疗60余天,花去医疗费9686.70元,出院后,生活亦无法自理。二原告的赡养事宜又因涉及家庭内部财产纠纷,村委及亲属未能统一意见。2009年3月,二原告托人请求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调解此事,经多次调解,因子女之间就家庭问题互有争执,未能达成协议,致二原告生活无着落。无奈,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五被告每月各自承担二原告生活费250元;原告关某甲住院花费9686.70元由五被告均担。

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当庭对赡养原告是其应尽的义务均不持异议,但均辩称家中矛盾积怨太深,且二原告析产不公。其作为儿子,各自已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

被告关某戊、关某己未到庭,缺席。但在庭前调解时表示,其作为已出嫁女儿,不便评论娘家兄弟之间的矛盾,但愿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公断。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实原告身份。2.医疗费单据若干份,金额9686.70元。证实原告关某甲患病后住院花费的部分情况。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某,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结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且均已为其成家。三个儿子分开另过,两个女儿也已出嫁。二原告现单独生活。原告孙某某因患多种疾病,发病时神志不清,生活起居一直由其丈夫关某甲照料。2008年8月,原告关某甲又突发脑梗塞,住院治疗60余天,期间,多由长子关某乙陪护,其他子女也先后到医院探望。原告关某甲患病期间花去医疗费9686.70元,长子关某乙支付了6686.70元,次子关某丙支付了2000元,三子关某丁支付了1000元。被告关某甲出院后,其生活已无法自理,造成两位老人生活无着落,五子女又因家庭矛盾未尽孝心,致原告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后经村委、亲友及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调解说和,均未能统一意见,引发诉讼。审理中,五被告各持己见,致多次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五被告的父母将五被告抚养成人,并均为其成家,已尽了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迈,且患病在身,已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晚辈的五被告因家庭矛盾在二原告的赡养事宜上相互推诿,不履行义务,是有严重过错的。作为晚辈的五被告,不能以存在家庭矛盾来对抗自己的赡养义务。五被告应以自己的实际能力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体现在物质方面,更要体现在精神方面。故二原告诉请五被告对其赡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每月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限判决生效后每年8月1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从2009年1月开始计付。

二、原告关某甲2008年8月住院医疗费9686.70元已由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垫付,应由五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关某戊、关某己应各负担1937元,直接给付被告关某乙;被告关某丙不再承担;被告关某丁应再负担937元,直接给付被告关某乙)。二原告以后患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亦应由五被告均担。

三、二原告百年后丧葬事宜由被告关某乙操办,发生的丧葬费由五被告均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五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晓军

审判员张克民

人民陪审员任少春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五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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