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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沙窝营与辛章拐弯处,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撞伤,随后在太山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在太山卫生院的医疗费后,拒付原告其它损失,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规行驶,且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撞伤原告,所以不应承担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义举,应原告请求借给原告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周某利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农历7月初7早上8时许,其妹周某甲打电话,称三轮车撞她出事了,证人到现场后,看到三轮车头朝南,摩托车头朝北碰在一起,被告和他妻子将原告抬上三轮车,送至太山卫生院及被告交付医疗费的情况。2、周某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农历7月初7上午8时左右,在沙窝营至辛章路口,看到一辆三轮车和摩托车相撞,原告坐被告的三轮车去医院看病的情况。3、张世伟证人证言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农历7月初7上午,有个年轻人将原告的摩托车拉去维修,当时车的前半部被撞损坏程度较大,修好以后,原告打了500元的欠条后才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太山世伟修车500元整。4、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后,诊断为头外伤,臂部外伤,从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4日,共住院9天,医嘱为陪护1人,建议休息3个月。5、太山卫生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一份。6、周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太山卫生院病历二页,证明原告骑摩托车正常行驶时被机动车三轮车撞倒后,被急送医院治疗的情况。2、接诊医生郑好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三轮车碰伤后送到医院就诊,并由三轮车主支付1000元医疗费的情况。3、李金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农历七月初七上午8时左右,在辛章村到沙窝营拐弯处,看到一辆机动车与一辆摩托车碰到一块的情况。4、2010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周某利系原告之兄,其与证人周某乙所证内容虽有细节上的不符,但其能够证明被告的机动三轮车碰倒原告,并将原告送到医院就诊的事实,亦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而张世伟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摩托车的前半部被撞损坏的情况,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不应承担相应医疗费用,因该证据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2529.14元的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太山卫生院的医疗票据为复印件,不应采信;因该复印件加盖有太山卫生院印章,且该费用已由被告先行垫付,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件有效至2009年7月9日,该证件已失效。因该证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行驶证系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而非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且其提供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其不具备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的资格,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4,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因被调查人郑好全的陈述能与太山乡卫生院的病历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而被调查人李万岭的陈述能与周某利、周某乙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6日(农历七月初七)上午八时左右,原告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GQ3576的二轮摩托车,自太山乡X村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辛章村X路口时,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相碰撞,周某甲随即电话联系其兄周某利,周某利与张某某妻子董菊芹先后到达出事现场,被告与其妻子、继女左若续一起将原告抬到三轮车上,董菊芹在三轮车上搂着原告,由被告开车送到太山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并由被告妻子回沙窝营村取了1000元为原告预交了医药费,原告被太山乡卫生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后经原告家属要求,原告于8月27日转院至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臂部外伤,至9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天,医嘱陪护1人,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太山卫生院花去医疗费794.52元(被告预交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529.14元,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相关治疗费用,2009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529.14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240.3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失费610.5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及合法财产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并未撞倒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后,其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用三轮车送到医院进行诊治,并叫其妻从家中拿出1000元预交的医疗费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伤情为头外伤,臂部外伤,且太山卫生院病历上注明为“患者骑摩托车正常行驶不慎被机动三轮车撞倒”,而庭审中,被告亦承认事发当时现场均并无他人及其他车辆,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自伤或他人伤害的情况下,综合本案庭审,可以认定原告伤情系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撞击所致;另原告娘家在太山卫生院附近居住,如系原告自行摔倒致伤,完全有条件让其娘家亲属送至医院治疗并交纳医疗费,而事发后是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由其妻从沙窝营村家中拿钱到卫生院预交医疗费,被告的以上行为,完全可以印证是其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后,并未及时报警,导致事发现场已被破坏,故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的医疗费为2529.14元,护理费为240.30元(800元/月÷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营养费为90元(9天×10元),误工费1208.07元(4454元/天÷365天×99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及车损5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及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157.5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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