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斌),男,生于1956年。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故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制作(2008)禹民二初字第475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恢复审理申请书,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耿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自2005年以做生意为名,多次欺骗向我借现金共计x元。被告借款后一直也没有做生意,我发现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借款至今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都有欠条,只要是真实的、合理、合法的欠条,我都认可。
原告耿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8月8日的欠条1份。2、2005年10月4日的承诺书1份。3、2007年9月9日的收据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3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款。
对原告所提供的1、2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x元。2005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欠原告款x元,并约定利息1‰。2007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原告款x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耿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洗浴中心承包金)。”后原告并未能够承包洗浴中心。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张某某对其中欠原告x元的欠据、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7年9月9日的收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后原告又未能够承包该洗浴中心,因此该x款项被告也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基本x元的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双方约定确定。对原被告无利息约定的部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从2005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标准按约定月利息1‰计算,余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3530元,保全费87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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