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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陈某乙、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再终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一审原某陈某乙。

一审原某马某某。

再审申请人陈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陈某乙、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4日作出(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4年9月,三原某共同出资在沁阳市X镇开设煤厂,被告因与原某有业务往来而熟悉。2004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某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给原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煤厂壹拾万元正,陈某甲,2004、10、X号”。在该借据右上方注有:“经手人马某某、李某款”,左下方注有:“证明人陈某星”。2005年2月4日,被告在江苏省宿迁水泥厂取出煤炭货款,由朱键汇给李某某x元。在此期间,被告称原某李某某委托其买一部价值1800元的托普手机,又委托其在山东为原某李某某办事花费1000多元,李某某许诺上述两项花费从借款中扣除3000元,又赠送被告一部旧手机。被告以此认为已将借款还清,原某李某某认为所汇款为货款不是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原某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甲向原某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某告之间形成合同上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债务。被告辩称,2005年2月4日汇给原某的x元是还原某的借款,加上为原某购买手机,办事花费3000元,已将1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原某所持的借据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从庭审的情况看,因双方还有其他煤炭业务,经常发生汇款事项,被告所主张的还款x元的汇款单,并不能说明就是还原某李某某的此笔借款。原某对被告辩称又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偿还原某李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某陈某乙、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一审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自己曾借过李某某x元,但已还款x元,有汇款单和录音足以证明,自己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李某某主张上诉人的汇款x元是支付货款而不是偿还借款,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李某某承担。原某错把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某,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辩称,陈某甲上诉称原某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一审中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已汇款x元给李某某是还借款10万元,而陈某甲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汇款是偿还所借款项,并且其已将该款x做为炭款在结算时扣除,而且该笔汇款x元的时间2005年2月4日也与陈某甲从江苏宿迁市水泥厂取款时间2005年元月30日相符合。其二,上诉人陈某甲称"除了用其的10万元借款买受煤炭外,再无任何业务"的说法不真实,一审中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陈某甲与李某某、陈某乙、马某某之间存在经常性煤炭买卖往来,并且直至今日陈某甲仍欠着煤炭款未付完毕。综上,陈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某。

案经二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陈某甲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关键是该10万元借款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主张其已将10万元偿还,其中汇款有x元,另外3000元是为被上诉人办事和买手机花费予以冲抵,并提供了x元的汇款回执和录音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关于3000元的说法予以否认,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关于3000元冲抵的情况;其所提供的录音也不能反映出x元就是偿还10万元的借款,关于x元的汇款,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是双方当事人正常业务往来的汇款,并不是偿还借款,在原某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结帐记录,二审中又提供了上诉人给其出具的三份收条,均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虽然上诉人持有x元的汇款回执但不能证明就是偿还10万元的借款,且还款数额也与借款数额不相符合,在10万元的借据仍在被上诉人手中的情况下,原某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消灭是正确的。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3510元,其他费用30元,均由陈某甲负担。

二审判后,陈某甲不服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自己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己归还李某某的x元就是归还的借款,自己借李某某的1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原某认定归还李某某的x元是购煤款而非借款无事实依据。

李某某辩称,陈某甲汇付的x元是双方进行煤炭交易的货款并非归还借款,原某中自己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与陈某甲之间除借款关系外,还存在着其它业务往来。陈某甲虽向李某某汇付了x元,但汇单中未注明是归还借款,该x元并不能证明就是偿还李某某的10万元借款。现陈某甲出具的10万元借据仍在李某某处保存,原某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消灭并无不妥。原某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陈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康永士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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