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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再终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棚之父。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2)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姬某某,被申请人电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一九九三年九月至一九九五年六月原告在焦作大学计算机应用专业脱产学习,取得实用人才大专毕业证,并在焦作市人才交流中心备案。一九九六年十月原告到被告医院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九九八年一月被告拟录用原告为正式职工,将原告安排在其下属电子电器分公司工作。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原告因伤和“腰间盘突出症”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按非因公负伤报销百分之七十。一九九九年被告下属电子电器公司与青岛海信空调有限公司联合销售海信空调,由电子电器公司在焦作百货大楼租赁柜台设立销售专柜,原告被安排在此专柜任营业员。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在专柜当班,下午下班未按百货大楼营业时间提前下班。被告电子电器分公司经理和合作客户到专柜检查工作,发现原告已下班,专柜无人营业,引起客户不满。次日,被告下属电子电器分公司经理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停职三天并写出检查,但原告未写检查,停职期满后未上班在家休息。经被告方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拒不上班。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原告自行联系到另一独立法人单位焦作电力医院工作,被告继续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待遇由被告支付。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对劳动合同进行签证,合同期限为两年,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止,工作岗位为电力医院收费员,劳动关系在电子电器分公司,工资报酬标准按照国家、地方、网、省局以及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应按大专学历执行岗位工资而不应对原告执行效益工资为由,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该问题,并拒领工资、福利待遇至今。二00一年原告诉至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焦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随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工资、奖金、福利合计增加八万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七角五分。

一审认为,原、被告一九九六年十月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双方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无故不让原告上班,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经被告举证,系原告无视劳动纪律提前下班,应属违纪行为。原告在企业对其违纪行为做出处理后拒不上班,未给企业提供正常劳动属其个人原因所致,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未上班期间的报酬。原告提出被告应按大专学历对待原告执行岗位工资的请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级认可其学历。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确定的工资标准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且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告应执行效益工资。导致原告从一九九九年九月至今未领取工资报酬的责任,系原告拒绝领取。被告方已将原告的工资在财务挂帐或转入银行,原告可自行领取,非被告拒付。另原告提出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摔倒应为工伤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赔偿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的五倍罚款,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问题的补充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奖金五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五角六分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一角四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一千五百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的五倍罚款三十三万四千九百零三元五角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奖金、福利及诉讼中增加的数额合计八万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七角五分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以: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不存在违反工作纪律,提前下班的事实;二、自己一九九五年七月持实用人才大专证书,经各级领导审核认定了实用人才大专学历,故自己应当享受大专生待遇;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自己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电力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焦作市人事局焦人才(1995)X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关于加强非师范类实用人才班管理的若干规定”。张某甲认为其系实用人才大专毕业生,按该文件规定自己应享受五大生待遇。被上诉人电力集团质证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河南省教育委员会、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河南省人事厅豫教计字(1992)X号文件“关于适度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规模培养各类实用人才的通知”作有详细规定,且有焦作市人才交流中心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凡我市实用人才毕业生,在我市市直企业享受“五大”毕业生待遇,省、部属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享受“五大”毕业生待遇。因电力集团系省属企业,可由电力集团自己作出规定。法院出示依职权调取证据二份,一份为二00二年七月四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证明,内容为实用人才毕业生,根据国家教育部门有关规定,不属于国家正规学历教育,这类人员在省公司多种经营企业不享受大专学历相关待遇。因此,在一九九九年系统调整工资时不将其纳入学历升级范围。上诉人张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详细,认为一九九五年四月以后的实用人才生按焦人才(1995)X号文件应不享受“五大生”待遇,以前的应享受“五大生”待遇。张某甲入厂时被上诉人是按“五大生”对待,且经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审批的。被上诉人电力集团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为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关于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报“合同制职工录用情况汇总审批表一套”,内容为同意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郭霞等各同志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张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张某甲在电力集团是持有实用人才大专文凭报的名,而不是职高毕业证,所以该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电力集团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对上述证据质证,经审查后认为,张某甲所提交焦作市人事局焦人才(1995)X号文件,因电力集团有异议,且有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焦作市人才交流中心证明在卷佐证,电力集团系省属企业不受焦作市人事局焦人才(1995)X号文件约束。对张某甲提交的焦作市人事局焦人才(1995)X号文件,本院不予确认。法院二00二年七月四日调取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证明一份,电力集团无异议。张某甲虽然认为该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详细,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张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院于二00二年七月四日在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调取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关于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报“合同制职工录用情况汇总审批表一套”。电力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张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电力集团系省属企业,张某甲认为其是持“实用人才大专毕业证”在电力集团报名,并经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批准按大专学历与电力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电力集团应按照大专学历解决其相关待遇。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并未承认张某甲的“实用人才大专学历”。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电力集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张某甲认为其持有“实用人才大专毕业证”到电力集团报名,并经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批准同意其与电力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享受大专学历的相关待遇。因张某甲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电力集团应当享受大专学历待遇的证据,且有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未承认“实用人才大专学历”在其所属企业享受大专学历相关待遇的证明在卷佐证,张某甲在电力集团的“实用人才大专学历”,应不予确认。张某甲认为其没有违反工作纪律,因张某甲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没有违反工作纪律,且有青岛海信空调有限公司驻郑联络处证明、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证明在卷佐证,张某甲无视劳动纪律提前下班,其行为应属违纪行为。张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己工资、奖金五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五角六分;支付经济赔偿金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一角四分;支付诉讼中增加工资、奖金八万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七角五分;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支付工资、奖金五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五角六分、经济赔偿金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一角四分共计五倍的罚款三十三万四千九百零三元五角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其他诉讼费三十元,共计一百三十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二审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0四年四月一日作出(2004)焦法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张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自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大专生的相关待遇。请求再审判令电力集团按照大专生待遇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赔偿其本人及家人因此事所受到的物质、精神损失。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电力集团依据上级部门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张某甲确定工资标准及相关待遇并无不妥。电力集团与张某甲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关于张某甲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和办法就有明确约定,且张某甲属自费学习的实用人才大专生,并非国家经统招正式录取的大专生,因此张某甲要求电力集团按照国家规定的大专学历的工资待遇为其确定补发工资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应不予支持。由于张某甲在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均未提出要求电力集团为其安排工作的问题,因此对张某甲在再审期间提出的要求安排工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提出要求电力集团支付赔偿其本人及家属所受到的物质及精神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付明亮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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