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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严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行政路分理处办理了两张金穗卡(一张是用严某的名字办理,另一张用其朋友蔡某某的名字办理)。2003年8月1日、4日,严某用该两张信用卡分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行政路分理处透支人民币x元,透支期限二个月,用于自己经营的颜君果酒饮料厂的投资。透支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多次催要,并多次下达了金穗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人严某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拒绝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归还4万元本金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李某、黄某乙、蔡某某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资料、逾期催收通知书、取款单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透支后,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人严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本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审判员徐永勤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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