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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1号

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铝业公司)诉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力公司),第三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铝业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泰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李效祖,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及第三人永安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常金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泰铝业公司诉称:2007年1月9日,永安铝业公司由明泰铝业公司担保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巩义支行)借款4000万元,2008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永安铝业公司没有归还该借款,建行巩义支行即从明泰铝业公司账户划走x.03元。后明泰铝业公司与永安铝业公司达成协议,由永安铝业公司向明泰铝业公司供应铝锭以冲抵欠款。但永安铝业公司仅供应明泰铝业公司价值x.03元铝锭后不再供应,也不予归还欠款。2007年3月7日明泰铝业公司为永安铝业公司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借款270万元,2007年12月20日到期后,永安铝业公司未予归还,工行巩义支行从明泰铝业公司账户扣划270万元,至今永安铝业公司不予归还。永安铝业公司共欠明泰铝业公司x元及利息至今不予归还。因自2003年至今永安电力公司共欠永安铝业公司1.4亿元借款,但永安铝业公司即不向永安电力公司追要,也不向明泰铝业公司归还,明泰铝业公司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请求判令永安电力公司代位履行永安铝业公司欠明泰铝业公司的款x元及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永安电力公司答辩称:1、明泰铝业公司起诉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实欠数额应为x.68元,最后一次供应铝锭没有计算在付款数额内;2、双方协议未履行完毕,明泰铝业公司不应提起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永安铝业公司述称与永安电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明泰铝业公司与建行巩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明泰铝业公司愿意为永安铝业公司与建行巩义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人民币肆仟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8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永安铝业公司未归还该借款,建行巩义支行即从明泰铝业公司账户划走x.03元。2008年1月24日,明泰铝业公司、永安铝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永安铝业公司向明泰铝业公司供应铝锭以冲抵欠款x.03元;每月五日前,由永安铝业公司向明泰铝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永安铝业公司仅供应明泰铝业公司价值x.35元铝锭后不再供应,永安铝业公司仍下欠明泰铝业公司款x.68元。2007年3月7日,明泰铝业公司、工行巩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明泰铝业公司愿意为永安铝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数额:贰佰柒拾万元;保证期限:10个月。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永安铝业公司未予归还,工行巩义支行从明泰铝业公司账户扣划270万元,至今永安铝业公司不予归还。综上两笔担保,永安铝业公司共欠明泰铝业公司款x.68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自2003年至今永安电力公司共欠永安铝业公司1.4亿元借款。永安铝业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明泰铝业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明泰铝业公司追偿无果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永安电力公司代位履行永安铝业公司欠明泰铝业公司的款x元及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划款凭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1月9日、2007年3月7日,明泰铝业公司作为永安铝业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分别为永安铝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偿还借款x.03元及270万元。明泰铝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安铝业公司追偿。基于以上事实,明泰铝业公司、永安铝业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永安铝业公司仅供应明泰铝业公司价值x.35元铝锭后不再供应,下欠x.68元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安铝业公司应偿还明泰铝业公司两笔款共计x.68元。因永安铝业公司于2008年9月已停产,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无法继续履行,明泰铝业公司向法院请求其债权,本院应予支持。因永安电力公司欠永安铝业公司1.4亿元借款。永安铝业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明泰铝业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明泰铝业公司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明泰铝业公司请求由永安电力公司代位履行永安铝业公司欠明泰铝业公司的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永安铝业公司答辩称,欠款数额有误,明泰铝业公司多算出欠款x.32元,实际欠款数额应为x.68元。经本院核实,明泰铝业公司将以前双方发生的业务欠款合计在本案欠款数额内,计x.55元,该欠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永安铝业公司该答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偿还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款x.6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x.68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1月24日起按双方协议书约定,每月五日前支付剩余贷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7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永安电力公司、永安铝业公司负担x元,明泰铝业公司负担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永安电力公司、永安铝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用(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开户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将收费收据附卷联交至本院。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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