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恒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长山热电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吉林恒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称,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建筑大唐长山热电厂时购买材料,结算欠款x.4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还,诉至法院。在答辩期间,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宁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二被告施工所用材料在原告处购买,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上诉称,总公司属长春市二道区管辖,应将本案移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电建长山物资处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在长山电厂施工过程中,多次到原审原告处提取货物。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宁江区,又是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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