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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管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于某某诉称,2007年5月中旬,其与上诉人工地负责人郝彪口头协议,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河流石、江沙,货到付款。约定后上诉人多次卖给被上诉人河流石、江沙,所出卖的河流石、江沙被送抵滨江小区X号建筑工地,共欠x.32元,经被上诉人多次索要,上诉人未付款。在答辩期间,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未授权郝彪购买被上诉人的河流石、江沙,被告主体应为郝彪,郝彪的住所地为长春市,本案应由长春市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协议形成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滨江小区工地,属于某江区辖区,原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与案外三位自然人形成的口头协议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被上诉人与三位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是本案实体审理内容,与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这一程序问题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景坤

代理审判员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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