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克塑料机械销售中心,住所地重庆市X区杨家坪前进支路钢校内。
负责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全,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又名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上诉人重庆博克塑料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克销售中心)因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璧山县人民法院(2004)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供给被告总价为(略)元的注塑成型机一台以及双方在2002年12月18日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均无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对帐之后被告是否付清了所欠款项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原告于2003年4月14日出具金额分别为(略)元的购货发票和2500元的运费收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和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金额分别为(略)元的购货发票和2500元的运费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已付清所欠款项。至于原告提出该购货发票仅为证明原告纳税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所欠的货款及运费已经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购货发票为原告出具的普通发票,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该购货发票及运费收据足以认定被告的付款事实。由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博克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合计630元,由原告博克销售中心负担。宣判后,博克销售中心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失公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博克销售中心与薛某于2002年7月2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博克销售中心为薛某提供宁波三元SYM-(略)注塑成型机一台,总金额为(略)元;交货时间为8月4日以前交货到厂,交货地点为璧山来凤镇;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博克销售中心负责运输及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付定金(略)元,设备到位后付款(略)元,余某分6个月付清,即2002年9月-12月和2003年1月-2月每月付5000元等主要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博克销售中心按约为薛某提供了注塑成型机一台,薛某则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12月18日,双方经对帐后确认薛某尚欠博克销售中心货款(略)元。博克销售中心于2003年4月14日向薛某出具了金额分别为(略)元的购货发票和2500元的运费收据各壹张,该购货发票上加盖有博克销售中心的发票专用章,运费收据上加盖有博克销售中心的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由博克销售中心出具的金额分别为(略)元的购货发票和2500元的运费收据,并结合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付清其所欠款项。博克销售中心提出发票仅是业务发生依据,而并非付款凭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合计630元,由重庆博克塑料机械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李俊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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