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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喻某甲等12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48年生,(略)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甲,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乙,男,6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丙,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丁,男,6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男,65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63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己,男,7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庚,男,59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男,7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辛,男,7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壬,男,61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丁、王某某、涂某某、党某某、孙某庚及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喻某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喻某甲喻某丁等一行13人,经被告喻某壬的联系,到北京为被告朱某某打工。当时言明,除去生活费,每人每天工资,大工60元,小工40元,麦收放假时结帐。原告喻某甲干得活属小工,共出72个工,工资应为2880元,除去已借支1490元,还应得1390元;原告刘某某属大工,共出71.7个工,工资应为4302元,借支2300元,还应得2002元;原告喻某乙,属小工,共出72.5个工,工资应为2900元,借支1490元,还应得1410元;原告喻某丙,属小工,共出71.9个工,工资应为2876元,借支1490元,还应得1386元;原告喻某丁,属大工,共出63.8个工,工资应为3828元,借支1700元,还应得2128元;原告党某某,属小工,共出71.9个工,工资应为2876元,借支1490元,还应得1386元;原告王某某,属小工,共出71.4个工,工资应为2856元,借支1490元,还应得1366元;原告孙某戊,属小工,共出70.6个工,工资应为2824元,借支1490元,还应得1334元;原告孙某己,属小工,共出64.5个工,工资应为2580元,借支1490元,还应得1090元;原告孙某庚属大工,共出71.5个工,工资应为4290元,借支1790元,还应得2500元;原告涂某某,属小工,共出68个工,工资应为2720元,借支1300元,还应得1420元;原告孙某辛属小工,共出22个工,工资应为880元,借支400元,还应得480元。原告韩全林属大工,共出123.5个工,工资应为74l0元,借支6010元,还应得1400元。被告朱某某对以上出工及借支情况均为原告出有证明,并为韩全林出有欠条。庭审中,朱某某已将韩全林的工资如数支付。该款扣除后,被告朱某某还拖欠x元未付。

原审认为,原告经过介绍,为被告朱某某打工,双方即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完成劳动任务后,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的原告,虽然向朱某某借支一部分,但不足以支付劳动工资,所以,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应予得到支持。至于其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其无据可供,对此主张无法采信。被告喻某壬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x元。二、被告喻某壬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100元,均有被告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12名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提起诉讼。本案没有经过仲裁法院直接受理,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和喻某壬商定的是每人每天30-35元,扣除每天8元生活费与喻某壬结帐,因喻某壬是上诉人的舅父,上诉人已给其5000元和其他被上诉人结帐,已大大超过应付款项。原审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工资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喻某甲等12名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共12人去北京为上诉人在建筑工地上干活,上诉人记录的有每个人的工作量,每天工钱由上诉人的舅父也是介绍人的喻某壬证言证实,且每天40-60元的工钱在当地明显不高,故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至于上诉人称将工资款5000元给其舅父喻某壬,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并不是依法登记的个体业主,劳动仲裁并不是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前置程序,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工资款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某义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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