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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与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44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地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史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庚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与被告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惠清主审与审判员王某云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借款人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万元。10月15日,我行同意借款人申请,并与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企业自有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手续。2002年10月18日,我行为借款人发放了18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10月1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责任,我行对借款人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企业签收。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该笔贷款欠息(略)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数额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80万元,期限为2002年10月18日至2003年10月17日,年利率为6.372%。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与原告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转款之日起第二天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沈阳鹏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杜惠清

审判员王某云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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