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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上诉人范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范某乙、原审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连瑞,宁江区X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松原市房产管理局职工。

原审上诉人范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范某乙、原审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范某和上诉,本院作出(2007)松行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宁江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宁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范某和上诉,本院作出(2008)松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某和再审申请,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连瑞,原审被上诉人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艳、范某丙,原审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其在江北团结街X委有一处砖平房,该房屋是1985年自建的。第三人范某甲是其儿子。1990年初,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私自到原审被告处办理该房的相关证照,第三人将街道出具的房屋现状证明私自进行涂改,原审被告未认真审查核实,将原产权变更为第三人,产权证号为吉房执扶字第x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作出吉房执扶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1、范某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公正判决。

一审第三人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45.31平方米门市房系第三人所建;2、原告知情,第三人未作涂改,得照有据,原告所称不符合实际;3、所争议的房屋系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权处分,使用人应腾出。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吉房执扶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照,将该产权变更为原告名下的请求,既无事实上的根据,也无法律上的依据,请求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范某乙与范某甲系父子。1985年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在原审原告的院内,即原审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内,建有一处45.31平方米砖结构房屋。经第三人申请,原审被告于1990年5月16日做出了吉房执扶字第x号产权登记,并为第三人核发了房产执照。原审被告于1990年、1996年、2003年为第三人换发了产权证。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故范某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的规定,在第三人未提交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并且在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件多处涂抹的情况下,被告即为第三人申请的房屋作出所有权初始登记,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松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5月16日为第三人作出的吉房执扶字第x号房屋产权登记。

二﹑确认被告松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吉房执扶字第x号房产执照无效。

范某和上诉理由为:1、争议房屋系其1985年所建,1990年申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处置;2、吉房执扶字第x号房屋产权登记所需材料齐全,审批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范某和于1990年对争议房屋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时,上诉人所提交的主要证件进行多处涂改后进行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原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吉房执字第x号房屋产权登记,并确认该房照无效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某和申请理由:一、二审以未向有关部门提交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主要证件多处涂抹为由,就撤销产权登记是不符合事实的。所争议的45.31平方米砖结构房屋是1985年申请人自建的,经申请,房产局1990年5月16日核发的吉房执扶字第x号产权证照是合法的。

松原市房产局辩称:1990年当时没有规划部门,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也不需要提交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范某和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原始就有涂抹问题,与我们无关。我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公正判决。

范某乙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

经再审查明,范某乙是1989年9月30日获得土地使用证的,该证载明用地面积是158.47平方米。范某和承认在此用地面积范某内,并称是经过其父亲同意,于1990年5月12日向土地部门申请、批准获得土地使用权。其父范某乙称不知道此事。

本院再审认为,范某和获得土地使用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性。范某和对争议房屋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时,所提交的主要证件进行多处涂改后进行登记不符合规定。一、二审法院撤销吉房执字第x号房屋产权登记、并确认该登记颁发的房照无效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2009年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

维持本院(2008)松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臣

审判员于涛

审判员牟凤桐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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