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某某,女,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6日20分许,被告陈某丙无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陈某厚到陈某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在由北向店胡楼村雷湾的砂土路X路上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治富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受害人陈某厚当场死亡,光山交警队认定李治富、陈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李治富赔偿原告方损失7.2万元。被告陈某丙拒不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陈某丙赔偿其他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陈某丙愿承担法律规定李治富赔偿不足部分,但无力足够赔偿,且陈某丙也属受害人受伤较重,花医疗费数万元,身体还没康复,受害人与陈某丙之间不属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陈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厚由北向店胡楼村雷湾的砂土路X路上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治富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丙受伤、陈某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14日,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李治富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光山交警队调解,原告陈某甲与李治富达成赔偿协议,李治富赔偿陈某厚家属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陈某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陈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右转弯往龙北路上行驶时应当让龙北路内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李治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前方车辆转弯时,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治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陈某丙与李治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陈某丙应负50%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争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已成年并成家,不存在被抚养问题,虽然原告敖某某与受害人陈某厚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敖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故本院决定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为:①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②丧葬费x元(原告主张);③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④对三原告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务工的时间及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陈某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的50%,即人民币x.5元[(x+x+800)×50%],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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