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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甲、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无固定住所(略),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略),于200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鞠某某到被害人胡某某家,因陈某甲与胡某某白天时发生争吵的事而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鞠某某、陈某甲用菜刀、木绊子将胡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面部损伤属重伤;头皮及某廓损伤属轻微伤。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鞠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陈某乙、姜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抓捕经过、办案说明等。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某名无异议。

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用拳头打了被害人脸上、头上、身上,辩解没有用刀砍被害人。当庭辩解称自己不懂法,认为自己的行为无罪,是因为被害人辱骂自己,在人格受到污辱后才打的被害人,不否认自己叫号,是因为自己打不过被害人。否认拿刀砍伤被害人及某察到现场时自己拿着菜刀的事实。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面部损伤为重伤,系被告人陈某甲所为,鞠某某只是用刀背砍了被害人头部,且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在案发后,协助抓捕其他案犯,查证属实,属立功,请求从轻判处。并提供了西南街派出所证明一份。

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在三岔河立交桥处等活过程中,发生了口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被告人鞠某某家喝酒时,陈某甲将白天与胡某某发生口角一事说与鞠某某。酒后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鞠某某先后来到被害人胡某某家,当时胡某某正与其妻吃饭,被告人陈某甲问胡某某为啥白天要打他,并且说些难听的话,对此胡某某表示不满,被告人鞠某某,叫号揍,被告人陈某甲动手,双方发生撕打,鞠某某拿起了斧子,被胡某某妻子抢下,后鞠某某与陈某甲一道拽着胡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某某妻子见状,欲跑出找人,被鞠某某发现后将其拽住,后其挣脱跑掉。双方撕打中鞠某某又用胡某某家的菜刀刀背,砍在胡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陈某甲用木绊扎向胡某某的面部,致胡某某面部损伤。后被告人陈某甲逃跑。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鞠某某、胡某某及某情证人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晚被害人胡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面部损伤属重伤,头皮及某廓损伤属轻微伤。11月2日,鞠某某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1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万发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扶余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下述证据,以佐证其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胡某某家厨房小井附近有一滩血,在炉子附近有一把斧子平放于地面,在斧子旁边有血迹,进到卧室炕上放着一张小饭桌,桌上有饭菜。

2、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在对胡某某进行查检时,其枕部可见二处疤痕,分别为1.5x0.1cm、3.2x0.1cm,左前额至左上眼睑见一斜形6x0.1cm疤痕,左下眼睑至左鼻翼见一5.7x0.1cm不规则疤痕。两疤痕呈直线延续,左上唇见一0.5cm疤痕,左外耳廓见一1.3cm疤痕。胡某某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疤痕计长12.2cm,主要集中于鼻与眼睑周围,疤痕明显,法医鉴定结论,胡某某面部损伤属重伤,头皮及某廓损伤属轻微伤。

3、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1月1日18时左右,我们110接到指挥中心报警称,在三中附近一民房内发生打仗,被害人妻子把我们领到其家,当时屋内三个人,一个满脸是血,一个自称是被害人的母亲,还有一个被这位母亲拽着,手拿菜刀,我们到达现场后将菜刀夺下,将其四人转往西南派出所。经询问拿刀人叫鞠某某。

4、抓捕经过,证明2008年11月1日西南派出所接到巡警大队转警,并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鞠某某移送到西南派出所。

5、西南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2008年11月4日,西南派出所工作人员根据线索,在新万发镇将陈某甲抓获。

6、现实表现,证明鞠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7、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身份的相关信息。

8、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日晚6点多,在家吃饭时陈某甲和鞠某某先后来其家,陈某甲说些难听话,我激了,站起来,姓鞠某说揍,之后,姓陈某就动手了,之后鞠某某与陈某甲动手,把我打伤。姓鞠某在我家屋里拿起一把斧子,被我媳妇抢下,我们撕扒到厨房,鞠某起一把菜刀用刀背砍我后脑几下,我媳妇出去找我妈,鞠某让,拽我媳妇打我媳妇,我媳妇挣开跑了,他俩把我捺倒打,我觉得有人打我头部,脸上出血了,后来听到警车响叫唤,姓陈某走了,姓鞠某拿着菜刀,110来人后,把我送派出所来了,派出所看我伤的挺重,让我上医院。现在经常头痛,干不了活。菜刀是我家的。

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与其丈夫胡某某在家吃饭时,陈某甲与鞠某某来其家,鞠某胡某某白天为啥骂陈某甲,之后陈某说些难听的话,为此发生争吵并撕打。之后鞠某某拿把斧子要打我丈夫,陈某甲说别打,我把斧子抢下,之后他俩一人拽一个胳膊打我丈夫胡某某脸上、头上,陈某甲还拿笊淋打,我看不行,往出走找我婆婆,姓鞠某不让我走,后我出去找人。

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儿媳找我说,快去看看吧,都动刀了,快出人命了。我往胡某某那跑,看到姓鞠某手拎个菜刀在我儿子家门口胡某那站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都顶着,我看我儿子满脸是血,鼻子、耳朵、上唇、脸上还有一个条形的大口子。不知是谁报的案,派出所来人了,我们去的医院。现在胡某某去他爸那了,我也找不到他。

1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8年11月1日下午,我们在三岔河街里立交桥附近站大岗,胡某骂我,拽我脖领子,我没理他,后来他又骂我,拽我让别人拉开了。晚上,我去鞠某某家,喝酒时和他说了白天站大岗时,胡某某(胡某儿)不知因为啥事要打我,鞠某某说找他去,之后我俩先后去了胡某某家。我问胡某天为啥要打我,胡某激了,拿家伙就要打我,鞠某揍,胡某外屋取来菜刀被鞠某下,在胡某外屋,鞠某胡某领子,我用拳头打胡某脸,打出血了,我又拿一个木头绊子朝他脸扎一下子。鞠某在胡某手中抢下来的菜刀朝胡某袋那砍一下,是用菜刀刀刃那面还是刀背弄不清了。我没拿菜刀。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供认的事实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对案件起因称是因为被害人骂鞠某某,鞠某号自己动手打的被害人,在争吵过程中自己没有说过分的话,鞠某某从胡某某手抢下菜刀用刀背砍了被害人。11月4日在万发乡X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抓获自己时鞠某某二哥鞠某奇在场。自己没有固定住所。平时住旅店,案发前几天住在鞠某某家了。案发后去万发帮亲属家收拾地。

12、被告人鞠某某供述,2008年11月1日晚上六点多,与陈某甲喝酒时,陈某甲说白天站大岗同胡某吵吵了,饭后陈某找胡某说说,我们先后去的胡某,到那我招呼陈某,因为陈某甲说不好听的,胡某激了,找出菜刀,我俩上去把菜刀抢下,菜刀在我手了,我拽胡某衣服,陈某拳头打胡某脸,我也打几拳,胡某脸出血了,胡某妻子要出去报案,我拽没拽住,我出屋了,陈某甲在屋内又打的胡某。菜刀在我手,但我没砍。并供述过,他俩吵吵起来,撕扒到厨房,我从地上拿起个斧子,后来我想不能打,我就把斧子放地上了,我和陈某甲拽着胡某个胳膊,我俩都用拳头朝他脸上、头上、身上打了,我打几个记不清了。陈某甲用厨房的菜刀、马勺、锅铲子、啥的打的,胡某上全是血,陈某甲打的时候还说让胡某下。同时还供述过,警察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菜刀在我手,但我没砍。菜刀在手中我交给警察了。

被告人鞠某某当庭供认与陈某甲去了胡某某家,因为胡某我,我来气说“揍他”,我自己打不过他。我打了胡某某后背两杵子,没有用刀砍胡,派出所去时刀在外面扔着,我手中没拿刀。陈某甲用刀背砍胡某某了。斧子和刀都是我从胡某某手中抢下的。我没有砍。

扶余县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胡某某、证人陈某乙证实了2008年11月1日晚,二被告人到胡某某家打仗的起因、过程及某害人胡某某受伤情况。证人姜某某在案发第一时间内见证了被害人身体损伤部位及某情。法医鉴定认定了被害人多部位创伤、伤口形状及某伤程度。被告人陈某甲、鞠某某对打仗的时间、地点、起因曾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与被害人及某人证实相符,对于殴打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供认,被告人鞠某某只承认打了被害人两拳,否认用刀砍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的犯罪经过,与被害人陈某及某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材料相互间得到印证。虽然被告人陈某甲在打仗起因上否认自己说了不该说的话,但被害人、证人陈某乙与同案犯鞠某某的供述均都能证明;被告人鞠某某否认拿刀砍了被害人头部这一情节,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和同案犯陈某甲供述予以印证,同时法医鉴定的伤情亦能佐证。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现场斧子、血迹及某桌中上有饭菜这一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害人、证人及某某人陈某的案发时间、地点及某伤事实真实。同时,被害人的创伤部位、伤口形状,与被害人及某某人陈某的致伤部位,及某使用的致伤工具相符合,并且其伤有照片予以印证。对于被告人鞠某某辩解没有用刀砍被害人这一辩解,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从证据质证来看,菜刀是从其手中收缴,并且被害人及某案犯陈某甲均供认其有砍的事实,并且伤疤照片予以印证。当庭二被告人供认是因被害人辱骂引起打仗,其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中没有陈某,且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鞠某某及某辩护人对被害人胡某某证实拿刀砍的情节有异议,对证人陈某乙、姜某某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通过质证,被告人鞠某某对其拿斧子、拿刀及某察来时手中拿刀的情节曾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及某人陈某乙、姜某某证实的情节一致,同案犯陈某甲当庭也指认这一情节存在。对于警察到现场时鞠某中拿刀情节,鞠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并且出警情况说明材料中也记载了警察到现场后从鞠某中夺下菜刀这一情节,与证人所证内容相符。对被告人及某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鞠某某有立功这一法定从轻情节,通过质证,有办案单位的出据的证明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鞠某某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鞠某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观点,通过质证,从起因上看,是陈某甲引发;从事件发展看是鞠某某叫号揍,陈某甲动手;从撕打过程看,鞠某某拿斧子,拿菜刀,并且用拳打了被害人,用刀砍了被害人;在被害人之妻找人救助时,鞠某某拽着不让;从伤的后果看,重伤后果是陈某甲所致。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故对辩护人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综上,认为二被告人到被害人家,将被害人致伤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扶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鞠某某酒后到被害人家滋事,将被害人打伤,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某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某提供抓捕其他案犯线索,查证属实,属立功。在共同犯罪中,通过证据质证,认为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故对鞠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从犯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考虑本案发生被害人没有过错,案发后,被害人为此花去的医疗费尚未赔偿,造成被害人面部长达12厘米的疤痕,给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的后果,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当庭二被告人对犯罪情节进行辩解,悔罪态度不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陈某甲的上诉意见为,被害人脸上的伤口不是我造成的。

鞠某某的上诉意见为,其没有用菜刀砍被害人,即使被害人头部的两处伤是其所为,轻微伤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某甲、鞠某某故意伤害胡某某,致胡某某重伤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其犯有伤害罪的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对判决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鞠某某无视国法,酒后滋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鞠某某在本案中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陈某甲、鞠某某所提上诉意见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某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岩

审判员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九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姚德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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