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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172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超、陈某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地址不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从2005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期满,举证期为公告期届满后30日内,举证期届满后,被告陈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1994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被告于1999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一次,也未给家中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得部分折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4年10月2日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范某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3、巫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未履行家庭义务。

4、范某梅的调查笔录一份(系被告的母亲),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情况。

5、范某兵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自己跟随原告生活居住至今。

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审理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冬月16日(阳历12月9日)按农村习俗结婚,1994年10月2日补办结婚证,同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范某兵(现在校读书,随原告生活居住)。原告婚前财产有土木结构瓦房9间(是原告父母指给其居住的),木床一张,木柜二口,大方桌一套。被告有三门柜、挂衣柜、木柜、矮三门柜、碗柜、电视柜各一口,床头柜一对,小方桌、书桌各一张,熊猫牌14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及一些小东西。婚后夫妻共同添置矮组合一套,高低床一张,被盖5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负有一定债务。被告于2001年2月外务工至今未回家,也未给家中任何联系,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得部分折抵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外出务工4年时间,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抚养费用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得部分折抵,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小孩范某兵跟随范某生活居住。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陈某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得部份折抵小孩抚养费后,全部归范某所有。

四、所欠债务由范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何斌

审判员梁超

审判员陈某祥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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