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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1990年8月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1992年7月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1996年7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犯诈骗罪,1999年8月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送往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因追诉其合同诈骗漏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解回西平县看守所(略)。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某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孟满凤虚构“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并以其托运货物比其他货运部价格低且返还现金为诱饵,诈骗郭某云、郭某丙、郝某丁、郭某戊、孙某某、于某己、郝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李某癸、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郝某某、郝某某、毛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郝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与其签订托运合同,约定由其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收到上述人员托运价值x元的货物后逃匿。案发后,西平县公安局追回价值x元的货物及货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夏XX、张XX、张X、贾XX、李XX、白XX、姚XX、李XX等人的证言,上述被害人的陈某,郑州京豫隆货运公司、郑州新天地货运公司托运单、西平京豫隆物流宣传单、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货物查询单、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虚构“北京京豫隆重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以合作加盟其托运部为诱饵,与梁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收取梁某某交纳的押金x元后,被告人张某乙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货款、押金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某告人张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相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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