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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德,证人耿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开始,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总表外接分表不入总表的方式进行偷电,向其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出租的房屋住户高某某(又名高X)、徐某某供电并收取费用。2010年1月21日上午,信阳市保电办工作人员在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户号x),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偷电,经查被告人崔某某为了向租房户收取电费私自在其房屋地下室安装三块电表,度数分别为485.9KWH、x、x共计偷电x.9KWH,盗窃电量价值8887.14元(每度电0.56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向信阳市人民政府保护电力办公室退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徐某某、耿某某证言,现场照片、示意图、信阳市人民政府保电办报案材料及窃电量电费计算书、发改委文件及电价表、电费收据、退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电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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