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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东正工业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东正工业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52岁。系该公司车队支部书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街中段。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出生于(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东正工业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郑银峰、被告东正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庭审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了伤残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该申请超过了法院指定的期限且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决定不再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12时10分左右,司机许麦根驾驶被告东正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牛店镇X路段时,与原告王某甲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2、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骨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7元,护理费:1、住院期间6272元;2、后续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950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医疗辅助品181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东正公司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东正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举票据不规范,交通费过高,对伤残鉴定十级无异议,对其八级有异议,对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2时10分左右,司机许麦根驾驶被告东正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牛店镇X路段时,与原告王某甲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和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2、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7元,护理费:1、住院期间4295.2元;2、后续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950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医疗辅助品181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票证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东正公司已付某疗费4.2万元。被告东正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7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365天×91天=4295.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为x元×30%×10年=x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807元/年×20年×3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4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品181元,本院支持13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应予支持。被告东正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2元。原告所花费用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x.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76元。以上三项共计x.96元。被告东正公司已垫付某费用4.2万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内扣除后直接支付某东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x.96元,其中扣除4.2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直接支付某被告郑州东正工业品有限责任公司。前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480元,两项共计4180元由被告郑州东正工业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王某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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