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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辛店村时,被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英田货车挤到路边并摔倒,被告人胡某某起身驾驶摩托车追赶杨某乙,并让其妻子卢某叫人在上天梯冯楼韩家湾路边上拦截杨某乙。被告人胡某某赶上杨某乙驾驶的英田车并拦停,二人发生争吵并进行厮打,被告人胡某某对杨某乙面部殴打。随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卢某等人也赶到了现场,双方再次争吵起来,卢某也朝杨某乙脸上打了两巴掌。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面部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被害人杨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某、证人卢某、陈某某、杨某甲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关于破案和抓获情况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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